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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刑初165号

安议勇、安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议勇,安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议勇,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4月28日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3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O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松,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议勇、安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议勇及其辩护人安正权、被告人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安松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枫居商住楼7单元201室胡某家,被告人安松在门外放哨,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用夹钳将胡某家窗户的不锈钢护栏剪断,之后翻窗入室,趁胡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0PP05手机、一部绿色杂牌手机及家中现金13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又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枫居商住楼4单元102室冯某家,采用同样方式进行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0PP05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盗绿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6年1月份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安松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领秀湖城G栋2单元101室周某家,被告人,安松在门外放哨,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用夹钳将周某家,窗户的不锈钢护栏剪断,之后翻窗入室,趁屋内人熟睡之机,将周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又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领秀湖城G栋3单元101室宋某家,采用同样方式进行盗窃,因宋某家狗叫起来,未盗得任何物品。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3.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窜至清镇市新岭社区云岭西路贵阳银行家属区2单元403室赵某家,发现赵某家外面的窗户没有关好,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翻窗入室,趁赵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的一台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卧室床头柜上一部联想手机及家中现金900元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88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安议勇、安松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安议勇系累犯,安松系从犯。建议判对被告人安议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对被告人安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议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安议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涉案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安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在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枫居商住楼7单元201室胡某家,被告人安松在门外放哨,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用夹钳将胡某家窗户的不锈钢护栏剪断,之后翻窗入室,趁胡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0PP05手机、一部绿色杂牌手机及家中现金13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又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枫居商住楼4单元102室冯某家,采用同样方式进行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0PP05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盗绿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6年1月份某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在清镇市百花社区领秀湖城G栋2单元101室周某家,被告人,安松在门外放哨,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用夹钳将周某家,窗户的不锈钢护栏剪断,之后翻窗入室,趁屋内人熟睡之机,将周某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一部白色0PP0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又窜至清镇市百花社区领秀湖城G栋3单元101室宋某家,采用同样方式进行盗窃,因宋某家狗叫起来,未盗得任何物品。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179元。3.2016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议勇在清镇市新岭社区云岭西路贵阳银行家属区2单元403室赵某家,发现赵某家外面的窗户没有关好,被告人安议勇戴着白色手套,翻窗入室,趁赵某及家人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的一台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卧室床头柜上一部联想手机及家中现金900元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88元,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588元。另查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安议勇因犯盗窃罪五次被刑事处罚,其中2O1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华硕A450V型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扣押被告人安议勇针织毛线衣一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告人安议勇、安松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胡某、冯某、周某、宋某、赵某陈述;4.证人安某、李某证言;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辨认笔录;8.指认盗窃现场照片;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10.鉴定意见通知书;11.(2013)温永刑初字第11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12.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议勇、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安议勇、安松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议勇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议勇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冯某、宋某家未盗得物品,属犯罪未遂,该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议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议勇、安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议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安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安议勇、安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盗窃现金数额和盗窃财物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已发还除外)。

四、随案移送扣押在案针织毛衣一件,发还被告人安议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袁梽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靖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