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59号原告胡满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常慧,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董畅,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胡满意与被告常慧、董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理长,
审判员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胡玉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意代理人郑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慧、董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常慧与董俊奇(现已死亡)向原告借款共12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因借款之董俊奇已经去世,被告董畅作为董俊奇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慧、董畅未进行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常慧与借款人董俊奇(现已死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董俊奇(已死亡)用其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25号五矿公司家属院西单元4楼西户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借款人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此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人董俊奇现已去世,董俊奇与被告常慧向原告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慧向原告胡满意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息方式与违约责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已经构成民间借贷。借款到期后应予以还本付息。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常慧与借款人董俊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人董俊奇已经死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常慧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满意要求被告常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畅付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董畅是借款人董俊奇的法定继承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慧归还原告胡满意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3%,自2015年3月始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常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常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李明洁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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