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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441号

高宙与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宙,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宙,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西路665号10幢1号2楼,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号彩虹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高宙向浙江天时公司借款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止,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公积金贷款利率,高宙收到借款后,须于1日内向浙江天时公司交付收据,双方协商一致,高宙以半年一次方式向浙江天时公司还本付息,借款期间,高宙提供所持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并上交股权证由浙江天时公司保管,如高宙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浙江天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资金并要求高宙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此后,高宙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股权证书》交浙江天时公司保管,浙江天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高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高宙未还本付息。高宙配偶于2014年12月10日购买商品房,购房金额为456520元。高宙在原审当庭确认其主张的由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浙江天时公司向高宙发放借款事宜并无书面委托。浙江天时公司以高宙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宙归还浙江天时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230.96元(以800000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高宙在原审中答辩称:1.浙江天时公司、高宙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浙江天时公司主体不适格。2.浙江天时公司系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控股股东,高宙系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系北京天士安公司帮助公司员工购房的资金拆借,之所以由浙江天时公司交付借款系受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委托,因公司内部决定延长借款期限,故借款并未到期,高宙无需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系因浙江天时公司与北京天士安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而发生的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浙江天时公司是否系适格债权人;2.浙江天时公司是否有权提前全额收回借款。就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高宙确认亲笔签署两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贷款方(简称:‘乙方’):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字样系打印形成,高宙亦未提出其在签字时该文字并未形成,故可以推定其在签署该协议时,应当知晓贷款方系浙江天时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再者,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名下《股权证书》交付浙江天时公司保管以履行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的行为,亦可以推定其通过合同的履行认可浙江天时公司系适格债权主体的事实。其关于浙江天时公司与其所在的北京天士安公司存在经济关联,且北京天士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浙江天时公司的名义并通过浙江天时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其发放贷款并延长贷款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就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天时公司与高宙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约定不明,浙江天时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高宙通过应诉答辩否认浙江天时公司系适格债权人,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浙江天时公司有权要求高宙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浙江天时公司与高宙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浙江天时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足额交付借款,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浙江天时公司、高宙应全面履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高宙归还浙江天时公司借款800000元,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天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1元,由浙江天时公司负担351元,高宙负担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高宙负担。高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期间,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浙江天时公司[案号为(2016)京01民初163号],要求浙江天时公司归还其占用北京天士安公司的资金一案中,扣除了浙江天时公司代北京天士安公司支付给高宙的借款800000元。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6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出借给高宙800000元款项的归属权,本案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原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性证据《借款协议》中,明确写着该协议是根据《北京天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借款规定》(以下简称《借款规定》)而签订。该《借款规定》中载明:“鉴于北京市房价居高不下,部分骨干员工将资金投入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安排部分专项基金借款给这些员工。”可见,本案借款发生的原因是北京天士安公司为本公司员工提供的一种购房贷款。而高宙因为是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员工,根据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借款规定》,而向北京天士安公司借款,借款的出借人显然应该是北京天士安公司,而不是浙江天时公司。原审判决未认定该份证据,遗漏了本案重大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天士安公司2013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了北京天士安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员工提供借款用于员工购房、北京天士安公司董事会《关于规范住房贷款管理的决定》更进一步明确了高宙向北京天士安公司借款的金额为800000元,浙江天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刚同时也是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董事。王伟刚签字确认,表明北京天士安公司虽然没有专门的书面委托书委托浙江天时公司代为发放借款,但浙江天时公司在明知北京天士安公司董事会多次决议确认出借人主体是北京天士安公司及明知北京天士安公司《借款规定》及《借款规定实施细则》等文件规定了由其代为发放借款的情况下,仍代为支付借款款项给高宙,显然是在行动上认可了这是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其代付借款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以两者之间没有正式书面委托为由否认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关系,最终认定出借人主体为浙江天时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浙江天时公司已向北京天士安公司收回本案所涉借款。高宙提交的浙江天时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协议》、北京天士安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及两份公证书,能充分证明浙江天时公司作为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控股股东,因代收北京天士安公司的货款,占用了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大量资金。浙江天时公司根据《借款规定》为北京天士安公司代为支付员工借款后,将上述借款金额从应付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明细账上直接抵扣;

五、高宙向北京天士安公司借款的还款日期尚未届满。《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还款期限至2018年10月止。高宙对浙江天时公司是否是适格债权人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当然的推导出高宙拒绝归还借款。高宙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时已被明确告知这一借款是北京天士安公司提供给员工的住房贷款,今后公司会通过业务奖金抵扣的方式归还借款。现在浙江天时公司突然向高宙起诉要求提前归还借款,高宙对其债权人资格的质疑完全合情合理。原审法院对高宙这一合理的质疑和答辩视为拒绝归还借款,并据此认定浙江天时公司有权要求高宙提前还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浙江天时公司的起诉或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浙江天时公司答辩称:

一、浙江天时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打款凭证,以及高宙质押于浙江天时公司的《股权证书》,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高宙与浙江天时公司之间。高宙以所谓的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有关系来认定涉案款项系北京天士安公司出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宙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

二、高宙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判决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浙江天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高宙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63号案民事起诉状、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立案登记表、诉讼服务告知书、民事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已经起诉浙江天时公司,可以证明浙江天时公司与高宙之间的借款,已经在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来往账中扣除,本案需中止审理,且浙江天时公司已经收回了涉案借款。经质证,浙江天时公司对高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被扣除的事实,该些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63号案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浙江天时公司无异议,可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另案的诉讼中将涉案借款从其要求浙江天时公司归还占用北京天士安公司的资金中扣除,系案外人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权利,并非需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故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中浙江天时公司与高宙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借款关系,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6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不需要中止审理。

二、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系适格债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高宙与浙江天时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宙向浙江天时公司借款800000元,同时约定高宙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此后,高宙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股权证书》交浙江天时公司保管,浙江天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高宙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所确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高宙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该是北京天士安公司,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付款关系。但高宙提供的北京天士安公司2013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借款规定》仅能证明北京天士安公司为本公司员工购房提供融资便利。高宙提供的《借款规定实施细则》载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北京天士安公司存留在浙江天时公司账上资金。

本院认为,货币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该《借款规定实施细则》系北京天士安公司单方出具,并未得到浙江天时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判断北京天士安公司存留在浙江天时公司账上资金的性质和归属。因此,高宙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断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浙江天时公司已达成一致,涉案借款资金归属于北京天士安公司,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北京天士安公司。与此同时,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单纯为他人设定义务。高宙上诉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浙江天时公司代为发放借款涉及为浙江天时公司设定义务,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在欠缺双方签署的书面委托合同以及双方就委托发放借款达成一致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高宙主张北京天士安公司委托浙江天时公司发放借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已收回本案所涉借款。高宙上诉称,浙江天时公司已将涉案借款金额从应付北京天士安公司的明细账上直接抵扣。

本院认为,高宙提供的浙江天时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反映高宙与其他个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及北京天士安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均无法直接证明浙江天时公司已同意抵扣或免除涉案高宙的借款债务,或确认高宙已履行还款义务。浙江天时公司与北京天士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基于各种原因的资金往来,及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自行理直。高宙关于浙江天时公司已收回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浙江天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高宙提前还款。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8年10月止,并约定高宙以半年一次方式向浙江天时公司还本付息。此后,高宙未还本付息。且在浙江天时公司起诉后,高宙否认浙江天时公司系适格债权人,其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审判决判定浙江天时公司有权要求高宙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2元,由上诉人高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