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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711号

付玉兰与员铁铮、员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玉兰,员铁铮,员会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711号

原告:付玉兰。系死者郑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椿。

被告:员铁铮。

被告:员会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付玉兰与被告员铁铮、员会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凤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椿、被告员会军、员铁铮、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玉兰诉称,2016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员铁铮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路口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郑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员铁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员会东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元、救护车费1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700元、法医病理检验费300元、运尸、存尸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8年÷2人)、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公估费200元、痕检费200元。被告员铁铮、员会东、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救护车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酒精检测费应由主办的公安机关承担。运尸、存尸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尸检费、车损公估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不符,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河北省丧葬专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任何单位有效印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人数过多且仅限于直系亲属,原告要求赔偿40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且误工人员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郑春艳在开滦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患有××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扶养人应为3人。

被告员会东认为其与被告员铁铮系父子关系,其为冀B×××××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酒精检测费、运尸、存尸费、尸检费、车损公估费、痕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郑军医疗费69元及救护车费100元,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该日期为出具票据的日期,且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救护车费100元没有异议,对于同一天发生的出诊费50元及心电图检查费19元,能够认定系为郑军所开支,应予支持。酒精检测费、运尸、存尸费、尸检费、法医病理检验费、车损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700元、法医病理检验费300元、运尸、存尸费80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被扶养人付玉兰所在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开滦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死者郑军之母付玉兰1944年2月1日出生,至其子郑军死亡之日已满72周岁,付玉兰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女郑春艳患有××。郑春艳自身需监护人监护,无能力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8248元×8年÷2人)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支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郑军死亡,给其近亲属即原告付玉兰造成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被告员铁铮与郑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员铁铮和郑军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

被告员铁铮与被告员会东系父子关系,被告员会东为冀B×××××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员铁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员铁铮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9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9931.5元(救护车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96215.75元(192431.5元(299931.5元-110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尸检费700元+法医病理检验费300元+运尸、存尸费800元+公估费200元+痕检费200元)×5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96215.7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兰事故损失人民币1108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玉兰事故损失人民币96215.75元,合计人民币207084.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4.5元,原告付玉兰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各承担4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