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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872号

任新丽、葛连社等与张林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新丽,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张林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丽。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连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伟科。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钱科。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钱帅。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芝。

上诉人任新丽因与上诉人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被上诉人张林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7日任新丽与葛连社因停车发生争执,任新丽打了葛连社一巴掌,葛连社将任新丽推到在地,并殴打任新丽,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亦对任新丽进行殴打。清水河镇派出所出警欲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时,张林芝上前撕扯任新丽的头发。任新丽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面、颈部外伤;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任新丽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任新丽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78.97元。原审认为:葛连社将任新丽推倒并殴打,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亦参与殴打任新丽,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共同殴打任新丽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张林芝撕扯任新丽的头发,系在公安机关出警并采取相应措施之后,张林芝的侵权行为系非侵权。证人努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任新丽在与葛连社发生争执后打了葛连社一巴掌,任新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由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承担70%的责任,任新丽承担30%的责任。任新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林芝对其造成损伤及损伤程度,因而对任新丽要求张林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任新丽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736.97元,任新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农四师医院的押金收据单不是医疗票据,且无相关医疗证明相互印证,任新丽的医疗费用应为5,078.97元,对于任新丽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其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10天×25元=250元,任新丽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680元,无相关医嘱任新丽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不予支持。误工费2,660元,任新丽主张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未超出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期间,任新丽于2014年11月27日受伤,于2014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嘱休息5天,其误工天数应为1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8天×120元=2,160元,对于任新丽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任新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为实际发生,酌定为50元,对于任新丽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38.97元的70%为5,277.28元,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任新丽赔偿各项损失5,277.28元;

二、驳回任新丽对张林芝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任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元,由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承担。

上诉人任新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张林芝撕扯我的头发,她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虽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期限,但住院是因患者伤势较重才进行的治疗方法,应当计算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我被被上诉人一家伤害,足见被上诉人一家仗着人多而横行的事实,一审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实属无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我10,5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

上诉人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葛连社在本案中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任何殴打的侵权行为,原审认定葛连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是被上诉人的冲动的侵权行为引发了本案争执的发生,并打电话叫来丈夫与我们争吵撕扯,让矛盾加剧,故我们应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认定的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任新丽与上诉人葛连社发生争执,之后上诉人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将上诉人任新丽致伤,有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一审开庭中的陈述,公安派出所已对上诉人任新丽及上诉人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均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定任新丽受伤,以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林芝撕扯被上诉人任新丽头发的行为与上诉人任新丽损伤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林芝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经分析对上诉人任新丽受伤后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任新丽要求赔偿护理费因没有医生医嘱需要人员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新丽负担50元,由上诉人葛连社、葛伟科、葛钱科、葛钱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晓

审 判 员  芦梦璇

代理

审判员  哈再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