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裕昌。周裕昌因诉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4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日,周裕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启东市寅阳镇宋石村村民,2015年7月被告知其住房列入启东胜狮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二期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其因获知启东胜狮海工装备有限公司未取得征地批准,遂于同年11月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要求查处。该局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称,启东胜狮海工装备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已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目前该项目尚未实施,只是在拆��。不存在违法用地。其不认同该答复内容,请求撤销《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寅阳镇白港村群众周裕昌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并判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宗旨是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周裕昌请求撤销《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寅阳镇白港村群众周裕昌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因该答复属信访告知,并未对周裕昌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并对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周裕昌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理受案范围。有关周裕昌的第二项诉请。假若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存在违法出让村土地行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所涉农村集体土地行政纠纷应由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的规定,由启东市寅阳镇白港村村民委员会起诉,起诉诉请应是“请求确认被告相关出让土地行为违法”。周裕昌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周裕昌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周裕昌的起诉不予立案。周裕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依法负有查处职责的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寄送查处申请,要求该局履行查处职责,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转以信访答复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其作为提请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是该局所作争议答复的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周裕昌因不服《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寅阳镇白港村群众周裕昌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该书面答复系启东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信访条例》对周裕昌所邮寄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周裕昌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周裕昌要求“判令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请,因上述书面答复已明确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周裕昌不具有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周裕昌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周裕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宗建
审判员 杨新祥
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