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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818号

郭恒均与孙永刚、张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恒均,孙永刚,张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818号申请执行人郭恒均,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孙永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新平,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金凤区。本院在执行郭恒均申请执行孙永刚、张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房管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除轮候查封张新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号楼##层#号、#号、#号、#号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郭恒均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36725元,执行费45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