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于2015年3月因赌博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并经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艳明于2015年11月29日13时40分许,在自家内,用购买的“二踢脚”爆竹和蜡烛制造爆炸物,通过手机的微信小视频功能拍摄并传送制造爆炸物的视频给其前女友刘XX,后刘XX报警。公安机关在李艳明的住所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爆炸物一个。经物证检验鉴定,送检疑似爆炸物系火发火爆炸装置。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艳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艳明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李艳明以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以及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艳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明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李艳明所提其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艳明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等情形,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玲
代理
审判员 项广大
代理
审判员 薛春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