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住所地泗阳县城南新城意杨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业科,该学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洋洲。
上诉人江苏省泗阳桃州中学(以下简称桃州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田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州中学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口头约定出现纠纷时,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桃州中学住所地为泗阳县,且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桃州中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管辖,未提供证据且田洋洲不予认可,故桃州中学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桃州中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桃州中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口头约定管辖法院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约定管辖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进行,故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管辖,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桃州中学住所地在泗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吴雪林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