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小平,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丽华,住福建省光泽县。
上诉人刘小平因与被上诉人范刚、黎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梳戈美发店(以下简称梳戈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营业执照载明的个体经营者为黎丽华。2014年6月19日,刘小平、范刚、黎丽华签订《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合同约定:“梳戈专业美发沙某投资总额18万。刘小平入股5.4万,占股份的30%;黎丽华入股7.2万,占股份40%;范刚入股5.4万,占股份的30%。入股期间,半年之内退股,按其总投入金额的50%退股,股东一年之内退股,按其总投入金额的60%退股,两年之内退股,按其投入总额的70%退股。以此作为合法合同鉴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小平、范刚、黎丽华均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各自的出资额。梳戈美发店由范刚、黎丽华直接办理装修、筹备开办等事务,在此过程中,共支出装修费、广告费、设备仪器、美发材料、税费等共计222901元。诉讼中,范刚、黎丽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梳戈美发店总投资明细表》及结算单、收据、售货单、交易清单、订货单、销售清单、订单详情等,证明上述费用的来源及明细。范刚、黎丽华表示其已经与刘小平电话沟通该支出,但刘小平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部分货物价格超过市场价格。2015年2月13日,刘小平、范刚、黎丽华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载明:“黎丽华、刘小平、范刚是合作关系。经商议,刘小平2015年1月31号止自愿退出股份,并不在店内工作。”2015年2月13日,刘小平、范刚、黎丽华对梳戈美发店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营业额、支出、工资、分红等进行核算,以书面形式共同签名确认,形成了《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该账目载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营业额总计259780。营业中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营者从店铺盈利中拿出13450还装修超支欠款+用店铺剪发电发染发3000元消费项目抵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总未消费卡金25186+未消费洗头卡2085+未消费剪发卡397。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总支出(含房租、宿舍、伙食、水电、杂费、还欠款)明细共计120588。1月份支出费用剩余产品资金计680(具体包括定型、欧某电发水、打蜡产品、精油等)。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工资107401。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中:(7-8月份)刘小平工资5789未发+1月份工资146未发;(7-8月份)黎丽华工资4937未发;(7-8月份)范刚工资2151未发。(7-8月份)其中刘小平、范刚、黎丽华各预(支)工资2000。10月份分红一次共计8038:8038*44%=3537黎丽华;8038×26%=2090刘小平;8038×30%=2411范刚。备注:还店铺欠款装修费,7月份还3000、8月份还7452、12月份还3000,共还13452。以上内容经合作人三人确认无误属实签字。”关于上述“营业中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营者从店铺盈利中拿出13450还装修超支欠款+用店铺剪发电发染发3000元消费项目抵债”,刘小平确认以上共16450元系合伙体的对外支出,但认为该支出系超额支出。范刚、黎丽华陈述,该支出包括装修款、广告费以及合伙体的未付货款。关于如何计算其诉请的未分配的5384元,刘小平在庭审中陈述,系由总营业额259780元-2014年7、8月未发放工资13023元-总支出119908元-已经发放的总工资107401元=总盈利19448元×30%=5834元。对此范刚、黎丽华认为,总支出应当是120588元而非119908元,且顾客在店内开卡而尚未消费的卡金共27668元应当是合伙体的负债而非盈利。关于如何计算其诉请的用于抵扣超额开支而未分配给刘小平的分红4935元,刘小平在庭审中陈述,系由超支的支出16450元×30%=应该分配给其的分红493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载明的“10月份分红一次共计8038”属于合伙体的支出。另查明:截至庭审时,梳戈美发店仍由范刚、黎丽华实际经营。刘小平原审本诉请求:1.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24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利息以32400元为本金,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范刚、黎丽华向某平支付合伙期间未分配给刘小平的分红共计人民币5834元;3.范刚、黎丽华向某平支付用以抵扣超额开支而未分配给刘小平的分红人民币4935元;4.范刚、黎丽华向某平支付工资人民币3935元;5.范刚、黎丽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范刚、黎丽华原审反诉请求:1.刘小平履行补足总投资金额的30%的股份的义务,即(总投资219868元-店里的盈利抵扣的16450元)*30%-54000元=7025.4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小平、范刚、黎丽华共同签订的《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系该三人为采用个人合伙方式共同经营梳戈美发店而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约定刘小平入股5.4万元,且入股期间,半年之内退股,按其总投入金额的50%退股,一年之内退股,按其总投入金额的60%退股。《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9日,刘小平退伙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属于半年以上、一年之内退出合伙关系,依上述协议约定,刘小平有权退得其入伙财产5.4万元的60%的金额,即32400元。关于刘小平尚应从梳戈美发店获得的工资。刘小平诉请范刚、黎丽华支付工资3935元,范刚、黎丽华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对尚应支付刘小平工资3935元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合伙体的支出。经三人签名确认的《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载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总支出共计120588元,虽然该账目载明“1月份支出费用剩余产品资金计680”,但该剩余产品系定型、电发水、打蜡产品、精油等,均为美发店日常经营所需的材料,在梳戈美发店仍在经营的情况下,该680元显然系已经支出的费用,而非可以收回的资金或折价款,故原审法院确认合伙体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杂费支出共计120588元。关于梳戈美发店的装修费用是否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该美发店由范刚、黎丽华直接办理装修、筹备开办等事务,诉讼中,范刚、黎丽华提交了《梳戈美发店总投资明细表》及各类单据证明装修费用为222901元。对此,刘小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因梳戈美发店的装修、筹备开办所产生,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体因梳戈美发店的装修、筹备开办所负担的债务为222901元。对该费用,范刚、黎丽华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21986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梳戈美发店是刘小平、范刚、黎丽华三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故对该店的对外债务,应由三名合伙人共同负担。其中,《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载明“营业中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经营者从店铺盈利中拿出13450还装修超支欠款+用店铺剪发电发染发3000元消费项目抵债”即属于合伙体偿还上述欠款的行为。该行为合法合理,且刘小平也已在上述《账目》中签名确认,刘小平主张上述16450元应作为利润分配理据不足。此外,上述219868元扣减各合伙人已出资金额18万元及已抵扣的16450元,尚欠23418元,对该债务,依法应由各合伙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其中刘小平应负担23418元×30%=7025.4元。由于该费用已经由范刚、黎丽华实际支出,故应由刘小平向范刚、黎丽华支付。《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载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总未消费卡金25186元+未消费洗头卡2085元+未消费剪发卡397元,共计27668元,该款系顾客在店内开卡而尚未消费的预存款,并非实际已发生的交易;在刘小平退伙后,该预存款仍需由继续经营该店的范刚、黎丽华通过付出劳动和成本向客户提供服务才能转化为实际的收入,或是在客户要求退卡时退款给客户。因此,该款不应作为利润予以分配,刘小平要求分配该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三名合伙人认可的《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计算,梳戈美发店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总营业额为259780元,总支出为偿还装修等欠款16450元+杂费支出120588元+已发放工资107401元+未发放工资13023元+已经分红的款项8038元=265500元,总支出大于总营业额,可见刘小平主张合伙体仍应向其分配利润即分红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刚、黎丽华是否应当向某平支付利息。经三名合伙人协商同意,刘小平于2015年1月31日退出合伙关系,并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退股协议》。虽然三人对刘小平是否应当分担合伙体的装修、筹办款7025.4元存在争议,但对于无争议的退伙款32400元及工资3935元共36335元扣减7025.4元的部分,即29309.6元,范刚、黎丽华应当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即予支付。范刚、黎丽华至今未予支付,客观上给刘小平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刘小平诉请范刚、黎丽华支付利息合理,但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29309.6元。综上所述,对刘小平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范刚、黎丽华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范刚、黎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平支付退伙款32400元及工资3935元,共计36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30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小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刚、黎丽华支付其应负担的合伙体债务款70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刘小平负担224元,范刚、黎丽华负担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小平负担。判后,刘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小平原本在深圳工作,黎丽华邀请刘小平合作开店。当时刘小平告知范刚、黎丽华其没有太多资金,只能接受十二万左右的店铺投资,但在装修时范刚、黎丽华私自做主装修费总投资18万元,刘小平不能接受,以投资太高要求退款,范刚、黎丽华不肯退。三方商议范刚、黎丽华资助刘小平2万元投入店铺计5.4万元要求刘小平继续合作,签下梳戈美发合作合同。开业后,范刚、黎丽华又告知刘小平装修超额费用219868元,其中还有16450元外债未付。当时刘小平没有资金出资,更不同意支付超额费用,经三方商议16450元只能用店铺营业额来支付,其余23418元超额出资费用由黎丽华、范刚答应承担并出资。黎丽华要求增加超额店铺投资股份制比例44%并补足96741元,范刚要求增加超额店铺投资股份制比例30%并补足65960元。刘小平无力出资只有降低股份制比例26%。出资5.4万元,在营业期间,在退股结算三方都以上述比例分配,无任何矛盾。且范刚、黎丽华从未要求刘小平补足30%的超额投资7025元。综上,刘小平上诉请求为:1.判决范刚、黎丽华向某平要求支付超额装修款39868元,其补足30%的超额股份制比例加债7025元应由范刚、黎丽华承担;2.判决店铺用营业额已支付超额装修欠款16450元,本应属于店铺装修投资,应退回刘小平按股份制比例2566元;3.范刚、黎丽华支付诉讼受理费用。被上诉人范刚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黎丽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清算账目单,证明其退股之后,对方交付给她的,原件在范刚、黎丽华处,其退股的时候对方核算的帐目,对方降低了刘小平的股份为26%,详见第1页倒数第4行。被上诉人黎丽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清算账目单原件由其持有,是其给刘小平复印的,现其也找不到这个原件,这些数据在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有体现的。当时开业才几天,黎丽华算了一下账,发现超出一万多元,在未结账之前,除了黎丽华该付的40%,还多出了九千多元,那刘小平不肯再给钱,于是双方口头约定降低股份,在10月份的时候范刚、黎丽华与刘小平曾分过卡金。222901元这个数据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第5页我方提起的反诉请求按(219868元-16450元)×30%-54000元=7025.4元,这里的219868元是少算了,正常的话应按222901元来算。被上诉人范刚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查明:刘小平提交的清算账目单中载明了“……刘小平应亏损19817×26%=51521000×26%=260(5#押金1000)刘小平退股:54000×60%=32400”等内容。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根据《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的记载,黎丽华确认七个月杂费总支出120588元包含了13450元还装修超支欠款。
本院认为:刘小平、范刚、黎丽华共同签订的《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小平股份比例问题;2.刘小平退伙清算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期间,刘小平向本院提交了清算账目单,黎丽华对清算账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范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清算账目单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刘小平提交的清算账目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约定:“梳戈专业美发沙某投资总额18万。刘小平入股5.4万,占股份的30%;黎丽华入股7.2万,占股份40%;范刚入股5.4万,占股份的30%”。但刘小平提交的清算账目单明确反映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小平的股份比例已调整为26%。因此,对刘小平主张其股份比例实为26%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刘小平退伙清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刘小平诉请的返还出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梳戈专业沙某股份合同》的约定,认定刘小平退伙的情形属于半年以上、一年之内退出合伙关系,并依据该合同约定,认定刘小平有权退得其入伙财产5.4万元的60%的金额,即32400元,依据充分,范刚、黎丽华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刘小平诉请范刚、黎丽华支付工资3935元,范刚、黎丽华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再次,范刚、黎丽华主张的219868元装修费扣减各合伙人已出资金额18万元及已抵扣的16450元,尚欠23418元(219868元-180000元-16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且基于前述关于刘小平实际股份比例的认定,故刘小平应负担部分为6088.68元(23418元×26%)。刘小平上诉主张该费用应由范刚、黎丽华负担,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范刚、黎丽华同意自行承担,且黎丽华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由其承担,故对刘小平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费用已经由范刚、黎丽华实际支出,故应由刘小平向范刚、黎丽华支付。最后,关于刘小平诉请的分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梳戈美发店2014.7.2—2015.1.31营业额账目》的记载,合伙期间总营业额为259780元,而合伙期间杂费总支出120588元包含了13450元的装修超支欠款,刘小平和黎丽华在二审期间均予以确认,故合伙体经营期间的总支出包括杂费107138元(120588元-13450元)+装修超支欠款16450元(13450元+3000元消费项目抵债)+已发工资107401元+未发工资13023元+已分红8038元,合共252050元。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刘小平因股份比例为26%,其应分配到的剩余财产为2009.68元[(259780元-252050元)×26%]。此外,关于范刚、黎丽华是否应当向某平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无争议的退伙款32400元扣减存争议部分,范刚、黎丽华应当在签订《退股协议》后即予支付,但由于刘小平仅就退还投资款324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就工资3935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范刚、黎丽华应向某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311.32元(32400元-6088.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平提交了新的证据,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部分变更,上诉人刘小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范刚、黎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小平支付退伙款32400元、工资3935元、分红款2009.68元,共计38344.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6311.3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刚、黎丽华支付其应负担的合伙体债务款6088.68元;
四、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范刚、黎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刘小平负担182元,范刚、黎丽华负担7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小平负担22元,范刚、黎丽华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小平负担35元,范刚、黎丽华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莫碧航蔡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