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62号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善鸣,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石丽华,女,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上犹县。被告陈斌,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上犹县教育局职工,住上犹县。被告伍为群,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上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住上犹县。
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石丽华、陈斌、伍为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丽华、陈斌、伍为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丽华与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犹城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犹城信社发放借款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石丽华经营餐馆,借款期限24个月,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同日,原告与上犹城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石丽华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陈斌、伍为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石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其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陈斌、伍为群追索。2014年9月11日,上犹城信社向被告石丽华发放了8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石丽华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久拖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代被告石丽华偿付8万元借款本金和2053.34元逾期利息。原告屡屡催三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石丽华偿付的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石丽华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82053.34元人民币;2、三被告承担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及石丽华、陈斌、伍为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均已注明出处)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石丽华向上犹城信社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餐馆的事实;3、提交保证合同复印件(已注明出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石丽华在上犹城信社的8万元借款及借款的利息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提交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个人)复印件(均已注明出处)各2份,证明为保证被告石丽华借款的偿还,被告陈斌、伍为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5、提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转账回证、进账单各1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2份(已注明出处),证明原告代被告石丽华偿还上犹农信社借款本息的事实;6、提交上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伍为群长期外出,不在单位上班的事实。被告石丽华、陈斌、伍为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石丽华与上犹城信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上犹城信社与石丽华还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上犹城信社发放借款8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石丽华经营餐馆,贷款利率8.0004%,借期为一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上犹城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石丽华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证被告石丽华与上犹城信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被告陈斌、伍为群分别与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陈斌、伍为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及承诺书,约定如被告石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其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被告陈斌、伍为群与被告石丽华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2014年9月11日,上犹城信社向被告石丽华发放了8万元借款。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石丽华所借上犹城信社8万元久拖未还,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于2015年9月16日向三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并于2015年12月7日代被告石丽华偿付8万元借款本金和2053.34元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三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石丽华偿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石丽华之间的保证担保及与被告陈斌、伍为群之间的反担保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上犹县小额担保中心在偿还了石丽华所借上犹城信社的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丽华追偿,由于被告陈斌、伍为群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还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保证担保权,要求陈斌、伍为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上犹县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代被告石丽华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2053.34元。
二、被告陈斌、伍为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33元,由被告石丽华、陈斌、伍为群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彭修烨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