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87********,汉族,家庭户口,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辉,男,198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9********,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商某国,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61972********,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22时多,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与“羊儿”、“阿伟”、“张青”(后三人在逃)酒后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石牌村大门楼树下聊天,期间陈某辉、“张青”与一名叫“松平”的男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附近与朋友乘凉的被害人蔡某平朝陈某辉等人望了过去,陈某辉便上前骂蔡某平后冲上前准备殴打蔡某平,蔡某平立即跑开,陈某辉与“张青”、“羊儿”等人在后面追打蔡某平,蔡某平被陈某辉等人追上后,陈某辉拿一块石块砸打蔡某平右头部和脸部,蔡某平挣脱后跑开。后陈某辉和商某国、“羊儿”、“张青”回石牌村大门楼陈亚平租住的出租屋中取出菜刀和镀锌管等工具冲到该村大门楼灰埕,刚好遇到开摩托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蔡某东,陈某辉等人以为蔡某东是蔡某平叫来帮忙的,陈某辉便持菜刀用刀背和镀锌管殴打蔡某东的头部,商某国、“羊儿”、“张青”持镀锌管对蔡某东进行了殴打,后陈某辉强迫蔡某东跳入旁边的小溪,蔡某东被迫跳进小溪自救。随后,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向陈某辉、“羊儿”表明身份并叫其将凶器放下,陈某辉、“羊儿”持菜刀、镀锌管等工具冲上来朝民警挥舞后逃离现场。当天23时许,陈某辉跑至砲台镇新市村时被群众抓住,随后民警将陈某辉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伤者蔡某东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蔡某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商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和活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商某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蔡某东认为应对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诉称,其被打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髂骨骨折,双额部皮肤挫伤,需做手术;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其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5865元,诉请判令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244元。庭审时,蔡某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5988.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300元,车租、伙食费3500元,营养费2500元,化验费、检查费1079元,2部手机4000元,明年做手术取铁棒预计15000元,共计10636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辉答辩称:赔偿要求数额太高。
被告人商某国答辩称: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多,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与“羊儿”、“阿伟”、“张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在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石牌村大门楼附近陈某辉的出租屋里喝酒,后陈某辉与“松平”因琐事在屋外树下处发生争吵,正坐在附近石凳上与朋友一起聊天的被害人蔡某平朝陈某辉等人望了过去,陈某辉便辱骂并冲上前要殴打蔡某平,蔡某平立即跑开,陈某辉与“张某”、“羊儿”等人在后面追打蔡某平,蔡某平被追上之后,陈某辉使用石块砸打蔡某平右头部和脸部,后蔡某平用力挣脱跑开。接着,陈某辉、商某国等人返回石牌村大门楼附近陈某辉的出租屋,从屋里取出菜刀和镀锌管后冲到该村大门楼灰埕,见被害人蔡某东驾驶1辆摩托车途经该处便将其拦下,陈某辉用菜刀刀背和镀锌管殴打蔡某东的头部,商某国等人持镀锌管对蔡某东进行了殴打,后陈某辉又胁迫蔡某东跳入旁边的小溪里,蔡某东被迫跳入溪中。不久,闻讯赶到现场的民警向陈某辉、“羊儿”表明身份并叫其将凶器放下,陈某辉、“羊儿”则持菜刀、镀锌管与民警对峙,后乘机逃离走。当天23时多,陈某辉在砲台镇新市村被群众抓住控制,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蔡某东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蔡某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2月4日,商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东的陈述。蔡陈述2015年10月27日23时多,他骑1辆摩托车途经石牌村大门楼灰埕时,有三五名外地男子向他冲来,其中冲在前面的贵州籍男子一手拿1把菜刀、另一手拿1根镀锌管,一上来二话没说就用刀背和镀锌管殴打他的头部,其他人也持镀锌管打他的腿部和后背,他被打倒在地。他们打了一会儿,贵州籍男子威胁他说“你跳到溪里去,不然我就剁死你!”,他被迫跳进溪里。经蔡某东辨认,被告人陈某辉就是持刀和镀锌管殴打他的贵州籍男子,被告人商某国就是持镀锌管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蔡还辨认出用来殴打他的菜刀、镀锌管。2.被害人蔡某平的陈述。蔡陈述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他和四个朋友在砲台镇石牌新北村树下石板凳上坐时,从巷口处走出来六个人边走边吵,他朝巷口方向望去,其中一名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就对着他骂,该男子的老婆则大声叫他们快走,他立即往灰埕的方向跑。他跑了一段距离之后被二名男子追上抓住,其中没穿上衣的男子手拿石块砸他的头部和脸部,另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他的腹部和脸部,他用力挣扎摆脱对方后拐进一巷子,然后打电话报警。这时,朋友蔡某东(外号“后包弟”)驾驶1辆摩托车从他身旁经过,他阻止蔡某东说“别过去”但阻止不及,眼见蔡某东行驶至灰埕出入口附近处被人拉倒在地遭到殴打,打人者离开之后他上前察看,见蔡某东全身湿透坐在灰埕旁的小溪边,满脸是血。这时,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打人者又回来,民警向打人者表明身份之后,没穿上衣的男子持菜刀和铁管、另一名男子持铁管与民警对峙,随后乘机逃跑了。蔡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东,并辨认出陈某辉就是参与打人的没穿上衣男子。3.证人蔡某波的证言。蔡证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左右,他听到外面有人吵架的声音就从家里走出来,看到一名赤膊纹身的贵州籍男子和其他男子共四人手里拿着工具在砲台镇石牌村大门楼灰埕处走来走去。过了一会儿,蔡某东驾驶1辆摩托车从巷子里出来,当蔡某东行至灰埕出入口处时,赤膊纹身的贵州籍男子等四人将蔡某东拉下车来进行殴打,贵州籍男子用刀背打蔡某东的头部和后背,其他人打腿部等部位,蔡某东被打后蹲在地上,后来跳进小溪里。打人男子离开之后,蔡某东爬上岸,他见蔡某东的头部和腿部都是血,赶紧通知蔡某东的家人。不久,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民警了解情况之后正准备去找打人者时,赤膊纹身的贵州籍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从前方几十米远的地方冲了过来,民警表明身份后叫二人放下手中工具,但二人不听,赤膊纹身的贵州籍男子一手拿菜刀一手持镀锌管、另一名男子持镀锌管在民警面前挥舞与民警对峙,后趁机都跑掉了。蔡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东,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辉就是殴打蔡某东的那名赤膊纹身的贵州籍男子。4.证人卢某慧的证言。卢是被告人陈某辉之妻。其证实2015年10月27日22时左右,陈某辉和“阿伟”、“羊儿”、“酒鬼”、“张某”等人在其位于砲台镇石牌村的出租屋里喝酒。酒后,陈某辉与“松平”不知何故二人在屋外树下处发生纠纷,这时刚好“阿牛”和几名男子来到树下,陈某辉叫“阿牛”不要看,她也跟“阿牛”说“不要看了,赶快走”。接着陈某辉就上前要去推“阿牛”,跟“阿牛”一起来的那几名男子见情况不妙跑开了,“阿牛”则向另一方向跑去,陈某辉等人见状去追“阿牛”。没多久陈某辉、“张某”、“酒鬼”三人回到出租屋,陈某辉从屋里拿了1把菜刀和一根镀锌管、“张某”拿了2根镀锌管、“酒鬼”拿了1根镀锌管之后就都出去。大约过了10分钟,“张某”开1辆摩托车来到出租屋,将她的两个小孩和公公带到地都,她也开车到地都。经卢辨认,被害人蔡某平就是“阿牛”,被告人商某国就是“酒鬼”,卢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辉,并辨认出陈某辉等人从出租屋里拿走的菜刀和镀锌管。5.证人蔡伟某、蔡贤某的证言。蔡伟某、蔡贤某是砲台镇石牌村的治安员。二证人均证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左右,有村民报称在石牌村大门楼处有人持刀砍人。接报后他俩来到该村大门楼,看到村民蔡某东(外号“后包弟”)坐在小溪边,满脸是血。蔡某东告诉他们其被几名外地男子无故殴打,还被迫跳进小溪里。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有村民反映打人的外地男子还在村里。他们跟随民警往大门楼灰埕方向走去,就有二名外地男子朝他们走来,其中一名男子上身赤膊,胸口有鹰形纹身,一手拿1把菜刀一手拿1根镀锌管,另一名男子手持镀锌管,民警表明身份之后叫对方放下手中工具,但那两名男子仍手持菜刀和镀锌管与民警对峙,后趁机从灰埕旁一巷子逃跑。经二证人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辉就是胸口有纹身的外地男子,二证人还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东,并辨认出陈某辉使用的菜刀和镀锌管。6.证人蔡某楠、蔡某龙、谢某斌、蔡某生等人的证言。四证人均证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左右,他们与蔡某平(外号“阿牛”)在石牌村大门楼树下闲坐聊天时,巷口处有几名男子在吵架,其中一名没穿上衣的纹身男子突然对着蔡某平说“阿牛,你是不是很吊?”,并手拿石块冲了过来,见此情景,他们四人立即往小溪对面的方向跑,蔡某平一人则往灰埕的方向跑,那名没穿上衣的纹身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去追蔡某平,他们看到蔡某平被追上之后,没穿上衣的纹身男子手拿东西殴打蔡某平,蔡某平被打了几下后挣脱开往巷子跑去。不久,他们遇到派出所民警,并跟随民警来到灰埕直巷小溪边,看到蔡某东坐在小溪边,满脸是血,又看到蔡某平脸部红肿。经四证人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辉就是殴打蔡某平的没穿上衣纹身男子,四证人还分别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蔡某平、蔡某东。7.现场勘验笔录。经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砲台镇石牌村大门楼,中心现场是石牌村大门楼灰埕。现场东西两侧为民宅,中间有一条小溪,小溪两旁各有一条水泥小道;在大门楼灰埕入口往东1米处有血迹,在靠近小溪的水泥小道边上有一处血迹和一摊水迹。8.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菜刀和镀锌管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分别辨认,确定无误。9.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向陈某辉扣押到长约30㎝的不锈钢菜刀1把和长约60㎝的镀锌管1根。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活体检验鉴定书⑴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法)字[2015]11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11月3日,经法医鉴定:①蔡某平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所致;②蔡某平面部软组织挫伤,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结论为:蔡某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⑵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法)字[2015]11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11月3日,经法医鉴定:①蔡某东的损伤符合钝器损伤所致;②蔡某东外伤额部挫裂创,额骨粉碎性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③蔡某东右膝部创口长0.5㎝,关节肿胀,活动受限,影像提示右髂骨骨折,其四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④蔡某东左手中指创口长度为2㎝,其左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⑤蔡某东背部挫伤面积为20㎝2,其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上,蔡某东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右膝部功能情况待90日后视恢复情况而定。结论为:蔡某东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膝部功能情况待90日后视恢复情况而定。⑶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1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016年3月25日,经法医鉴定:①蔡某东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所致。②蔡某东额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前颅窝颅底、右眼眶顶壁;额窦、筛窦积液;额部头皮血肿,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③蔡某东右膝部损伤后致右髂骨骨折,其右膝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40%,其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蔡某东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结论为:蔡某东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行政拘留。12.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揭阳市公安局砲台派出所证实:2015年10月27日23时3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蔡某东在砲台镇石牌村大门楼被人砍伤的报案后,在砲台镇新市村路段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辉;2016年2月4日,在逃犯罪嫌疑人商某国在河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被告人陈某辉的供述。陈供述其伙同其他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蔡某平、蔡某东的时间、地点、经过、使用工具等情况与上述查明事实基本一致。陈还供述其用刀背殴打蔡某东时,商某国持镀锌管打蔡某东的右腿。14.被告人商某国的供述。商供述其伙同其他同案人殴打被害人蔡某东的时间、地点、经过、使用工具等情况与上述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商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陈某辉、蔡某平、蔡某东。15.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的身份证实材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被打伤后,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5988.38元。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右下肢适当进行锻炼,右侧髂骨骨折骨科门诊随诊。蔡某东为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蔡某东为家庭户口。2.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合计金额45988.38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分别依法惩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蔡某东提出应对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从重处罚。经查,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但二被告人没有法定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不应从重处罚,故被害人蔡某东提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辉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商某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辉、商某国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按原告人蔡某东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实际发生额45988.38元认定;蔡某东的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治疗时间28天计,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29.99元(27766元/年÷365天/年×28天=2129.99元);蔡某东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意见,护理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蔡某东住院时间28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为4571.98元(59599元/年÷365天/年×28天×1=4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蔡某东的住院天数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诉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均不予支持;诉请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可予照准;诉请赔偿营养费,化验、检查费,交通费及手机损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诉请赔偿后续取铁棒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㈠、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商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218.37元(其中医疗费45988.38元、误工费2129.99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告人陈某辉应赔偿27609.19元,被告人商某国应赔偿27609.18元,陈某辉与商某国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少文
代理
审判员 刘少丰
人民陪审员 吴扬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静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