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负责人李石清,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利,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北。法定代表人邹吉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秀轩,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羊坊村委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西羊坊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西羊坊村委会与北京市政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威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西羊坊村委会将延庆区靳家堡乡西羊坊碴石厂(以下简称碴石厂)的1300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政威公司,政威公司据此取得京延国用(2003出)字第101号土地证书,该土地证书确定了政威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和面积。2012年,因排除妨碍纠纷,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4607号民事判决书,政威公司据此确认��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超过了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范围。政威公司超范围占用西羊坊村委会土地的行为,侵害了西羊坊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西羊坊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政威公司返还占用的国有土地证之外的土地。政威公司辩称:政威公司占用土地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西羊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政威公司依据与碴石厂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碴石厂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协议,双方于同年6月29日将转让土地的四至确定为东以西羊坊与辛家���交界路为起点,西至原碴石厂路、南至旅游路、北至山坡根。现在政威公司厂区看不到西羊坊与辛家堡交界路,但政威公司厂区的围墙由西羊坊村主任李石清组织人员修建,且李石清认可当年修建围墙时未占用辛家堡村的土地。西羊坊村委会要求政威公司返还多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政威公司存在多占用土地的事实,且政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西羊坊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政威公司厂区实际占地四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四至完全不符,政威公司实际占地面积远大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原审法院未在实地调查中查清事实。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政威公司返还占用的国有土地证之外的土地。政威公司同意原判。诉讼中,西羊坊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京延国用(2003出)字第101号土地证书,证明政威公司国有土地证的四至和范围;证据2、2003年6月29日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转让土地的四至,依此协议双方废除了之前的所有协议;证据3、2003年3月27日西羊坊村委会与张山营镇政府签订的占地协议,证明为修建旅游路,西羊坊村委会无偿、永久向张山营镇政府提供土地20.6亩;证据4、延庆区张山营镇村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旅游路的修建时间为2003年年初至同年5月,占用西羊坊村葡萄园,未占用村民和企业土地;证据5、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京延国用(2003出)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政威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3年4月24日���石厂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转让土地的四至和基准点;证据2、2003年6月29日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土地转让书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转让土地的基准点和费用做了明确约定;证据3、2003年6月29日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转让土地的四至做了最后的约定,西羊坊村委会在该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为政威公司修建了围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政威公司对西羊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西羊坊村委会对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政威公司对西羊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西羊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5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西羊坊村委会认为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西羊坊村委会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碴石厂与政威公司就碴石厂土地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西羊坊村委会对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对双方转让土地的费用和四至的约定,且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政威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碴石厂系西羊坊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3年4月24日,政威公司与碴石厂签订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内容为原碴石厂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四至以土地证上标明的面积、四至(以碴石厂西南角机井房为基准)为准;转让土地的位置为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北;转让费用为10万元。2003年6月9日,政威公司取得了该转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京延国用(2003出)字第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政威公司,用途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42年9月22日,使用权面积为13000平方米,南北长为130米,东西宽为100米,四至为北至西羊坊山坡、西至道路、南至西羊坊村葡萄园、东至道路,但未确定坐标。2003年6月29日,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转让原碴石厂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四至以土地证为准;转让费为10万元。同日,西羊坊村委会(甲方)与政威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碴石厂的土地方位四至以碴石厂西南角水井(机井)房为基准,此基准符合土地证所定之标准,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同日,西羊坊村委会(甲方)与政威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碴石厂的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及四至:东以西���坊与辛家堡交界路为起点,西至原碴石厂路、南至旅游路、北至山坡根;全部转让费为10万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在此之前所签订的有关此土地转让的一切协议或合同全部作废,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西羊坊村委会将土地交付政威公司,政威公司向西羊坊村委会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政威公司出资,李石清组织人员为政威公司建造了围墙。另查:2003年2月27日,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显示:碴石厂位于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北,土地使用者为碴石厂,宗地面积为13000平方米,南北长130米,东西宽100米,宗地四至为北至西羊坊山坡、西至道路、南至西羊坊葡萄园、东至道路,但未确定坐标。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政威公司围墙西至道路、南至旅游路、北至坡根,东边西羊坊与辛家堡交界路在政威厂区已看不出。西羊坊村主任李石清认可当年为政威公司修建围墙时未占用辛家堡村土地。上述事实,有西羊坊村委会、政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4067号案件卷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政威公司依据与碴石厂于2003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依法取得了碴石厂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西羊坊村委会与政威公司协议,双方将转让土地的四至确定为东以西羊坊与辛家堡交界路为起点,西至原碴石厂路、南至旅游路、北至山坡根。现在政威公司厂区看不到西羊坊与辛家堡交界路,政威公司厂区的围墙由西羊坊村主任李石清组织人员修建,且李石清认可当年修建围墙时未占用辛家堡村的土地,故现有情况下,西羊坊村委会要求政威公司返还多占用的土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于西羊坊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费七十元,由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