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299号申请执行人阚积华,男。被执行人楚汉清,男。申请执行人阚积华与被执行人楚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阚积华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楚汉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标的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楚汉清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楚汉清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楚汉清正在监狱服刑,查封的鲁L号牌东风起亚车一辆以拍卖成交,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楚汉清正在监狱服刑,查封的鲁L号牌东风起亚车一辆以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莒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刘永保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庆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