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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044号

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与宗傲蕾、金忠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宗傲蕾,金忠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044号

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1号联强科技城B座403-404室。

法定代表人:胡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傲蕾,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忠栲,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裴城续、孙剑钺,系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城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均向法院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杭州华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借款融资,原告以及两被告应华清公司的要求同意为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联合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亦分别向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但对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未作约定。2011年11月18日,华清公司与联合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约定由联合银行为华清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共计为4223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而华清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向联合银行足额缴付全部票据款。然华清公司直至汇票到期日,尚有1960874.58元的票据款未缴足,联合银行遂致函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代为偿还了上述票据款并偿付了相应的罚息。次日,原告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向华清公司主张追偿代为垫付的款项。该院于2012年8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于同年9月26日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华清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宗傲蕾按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向原告支付654605.3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199.61元(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金忠栲按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向原告支付654605.3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199.61元(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为华清公司向联合银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张,以证明华清公司向联合银行融资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扣款通知书、结账单、收贷收息凭证,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华清公司到期票据款本金及罚息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至西湖法院向华清公司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获得清偿的事实。

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共同辩称,1、2012年5月21日原告进行代偿,2012年5月22日原告将华清公司、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的起诉,西湖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对其共同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更加能印证两被告陈述的原告之前在西湖法院起诉和撤回的情况。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联合银行签订合同号为杭联银最保字第8011320110001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华清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作为保证人分别向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联合银行向债务人华清公司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1月18日,华清公司作为申请人(乙方)与联合银行(甲方)分别签订协议号为杭联银字第8011220110009848号、8011220110009859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各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221000元;在甲方承兑乙方汇票前,乙方分别按票面金额的50%、55%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分别为1000000元、1221000元,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2、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合同、协议、函件分别经各当事人签字、盖章后,联合银行遂于2011年11月18日分别向华清公司签发了出票人均为华清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5月18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221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然直至汇票到期日届满,华清公司未能按约向联合银行足额交付票款,为此,联合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督促借款人华清公司归还借款。2012年5月21日,联合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共计扣划了人民币1960874.58元以及原告主动支付了人民币2941.31元,合计垫付金额达1963815.89元。据此,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华清公司、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的起诉,获法院准许。2012年8月1日,西湖法院就上述案件依法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清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963815.89元,并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1%标准赔偿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16237元,由华清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西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2012)杭西执民字第2722号执行裁定书,该院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华清公司已停业,名下无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应依职权予以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以及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没有就保证份额进行约定,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已向债权人联合银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就向债务人华清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各保证人平均分担,即两被告各自应当分担华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鉴于西湖法院因华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4月15日依法下达了终结执行裁定书,而原告在明确知晓华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后,于2015年4月14日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傲蕾向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4605.30元,并以654605.3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1%标准偿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金忠栲向原告杭州南都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4605.30元,并以654605.3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1%标准偿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4元,由被告宗傲蕾、被告金忠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