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22时38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长安牌豫Q×××××小型面包车,从泌阳县铜山湖大汉菲尔葡萄庄园到铜山湖水库去玩,行驶到泌阳县上马公路铜山湖景区门口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603号鉴定:孙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2.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谭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孙某某酒驾抽血照片、被查获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603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