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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365号

郭某甲、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郭某甲,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运输。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释放,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货车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释放,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皖S×××××重型半挂车(挂车号牌为皖S×××××挂)至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凤山桥路口处时,因涉嫌实施超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等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周某等人依法查处,后周某通知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将查扣的违章车辆皖S×××××重型半挂车拖拽至半山停车场。当日22时20分许,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员工王某至现场后,根据民警周某的安排驾驶皖S×××××重型半挂车至半山停车场停放。期间,被告人程某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郭某甲半挂车被交警查扣的情况,被告人郭某甲遂与临时雇佣的驾驶员等人乘车前往货车被查扣地点。后被告人程某、郭某甲等人驾车尾随执行拖拽清障任务的王某,趁王某在下城区石桥路石祥路交叉口停车等红灯之机,将王某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车拦停,并强行将王某拉离驾驶室,由临时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查扣车辆皖S×××××重型半挂车逃离现场。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程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周某、许某、俞某、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行驶证、扣押车辆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请示、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劳动合同、制服照片、查获情况汇报、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妨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政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