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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执81号

孙明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81号申请执行人孙明。被执行人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该××董事长。孙明与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一案,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书:江苏浦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报酬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8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