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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1210号

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永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杜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1210号

原告: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邝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

委托代理人:厉延昭。

被告:杜永强,男,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578。

委托代理人:栗娟,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永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邝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利、厉延昭,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多式联运的方式为被告承运了63个集装箱货物(均为布条),双方约定货到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已按要求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付运输费用2429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4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货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及送货单;2.船公司进场底联(集装箱设备交接单);3.2015年6月8日至8月19日欠收账单;4.被告2014年至2015年汇款记录表;5.送货车队出具的运输证明。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在2015年6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杜永强承运63个集装箱货物,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429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广州购买布条,由卖家从广州发货,被告在河北晋州收货。被告与卖家约定由卖家负责货物运输事宜,包括运输公司的选定及联系、运输费用支付等。与被告直接接洽的运输公司为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物从河北省黄骅港运抵晋州后,由被告收货。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即便原告负责从广州至黄骅的运输事宜,其诉请拖欠运输费用的主张属实,也是卖家拖欠其运输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且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运输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山支行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调取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邝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山支行的银行卡支付款项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操作部经理厉延昭的手机号码132××××0897在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与被告杜永强的手机号码137××××9666之间的通话记录,以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本院准许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山支行提供了被告曾在2014年6月18日向邝汉明名下银行卡62×××15支付9600元的汇款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证实,2015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已被覆盖,无法提供。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主张收货单上的客户签字并非被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承运人不是原告,送货单上也不是被告本人签名,送货车队出具的运输证明和汇款记录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汇款记录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明证实,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作为承运人为被告承运了63个集装箱货物的事实。被告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山支行提供的被告杜永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邝汉明名下银行卡62×××15支付9600元的汇款信息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汇款信息上也没有注明款项性质,无法证实是运输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送货单和送货车队出具的运输证明等证据,所记载的货物名称、集装箱号、运单号、承运船舶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真实性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汇款记录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据证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杜永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邝汉明支付9600元,有银行出具的汇款信息证实,真实性可予确认。欠收账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收账单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一、关于原告接收货物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了抬头为“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收货单,收货单的主要内容包括装卸货地址、客户电话、运单号、始发港、目的港、箱型/数量、柜/封号、客户签字盖章等栏目。其中的装卸货地均为广东省增城区新塘、始发港均为黄埔区鱼珠码头、目的港均为河北省黄骅,集装箱货物均为布条、客户签名包括程家祥等人。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电话方式联系业务。被告在广东省增城区新塘购买布条,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通知,按时派出拖车到新塘装货,货物由被告的卖家负责装货,原告收货后将集装箱号码、封号等信息告知被告,同时将集装箱货物运至鱼珠码头堆场。收货单上的“客户”是指新塘的发货人,也就是被告的卖家,原告从未与被告的卖家对运输费用进行过结算。原、被告已结清2015年5月之前的运输费用。原告早期通过目的地的送货车队代收运输费用,后来以月结或季度结算的方式,由被告或被告的相关客户代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确认在新塘购买布条,但主张由其卖家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费用,被告只在晋州负责收取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其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货物的运输事宜,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运输费用。

二、关于货物水路运输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装货港、卸货港、集装箱数量号码及封号、运单号、承运人等内容,其中部分托运人记载为原告,部分托运人记载为广州市信德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大部分的收货人和通知方记载为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少部分的收货人或通知方记载为天津开发区捷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船公司进场底联包括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原告是用箱人,承运船舶、装货港、卸货港、集装箱数量号码等内容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原告主张,其通过陆路将货物运抵鱼珠码头,再将货物委托给水路承运人运抵河北省黄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方即为河北省黄骅至晋州陆区间的承运人。被告则认为,部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上的托运人为广州市信德运输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从事了货物运输。原告对此的解释是,以该托运人的名义订舱,可以获得更低的运价。

三、关于交付货物的相关事实抬头为“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记载了提单号、箱号、箱型、送货地址、货主签收等栏目内容。其中大部分送货单联系电话一栏记载有“杜永强137××××9666”的内容,在货主签收一栏,写有“杜永强”、“强”、“杜”等内容。原告主张,货物运抵河北省黄骅后,原告委托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等陆路承运人送货给被告,送货单上的签字,有些是被告本人,有些因被告当时不在现场,由被告雇请的人员代签收。被告确认曾从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接收货物,但不确认送货单由其本人签收。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由其签收的送货单,但被告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及送货单上记载的装货港、目的港、运单号、集装箱号码等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在新塘收取的货物委托水路承运人运抵河北省黄骅,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运输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委托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从事河北省黄骅到晋州××陆路运输,而被告也确认从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过货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货物的全程运输承运人,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受原告委托从事河北黄骅到晋州××陆路运输,将货物交付被告。

四、关于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原告提供欠收账单汇总表1份,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拖欠63个集装箱货物运输费用共计246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242900元,其中2个箱的运输费用为每箱3700元、50个箱的运输费用为每箱3900元、11个箱的运输费用为每箱4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收费标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送货单及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可以证实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接收涉案货物后,经陆路运输将货物运抵广州市黄埔区鱼珠码头后,交由水路承运人将货物运抵河北省黄骅港,最终由原告委托的河北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因此,本案属于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为全程运输承运人,被告为收货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运输费用的承担主体和数额。原告主张其是根据被告的委托向被告的卖家收取货物,通过水陆运输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则主张货物运输事宜由其卖家负责并承担费用,被告只负责收货。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承认是涉案货物托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委托其运输货物的直接证据,目前提供的收货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等证据也没有记载被告是托运人,而原告从被告的卖家收取了货物,不能排除该卖家作为货物托运人的可能性,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为货物托运人,应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对涉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不负有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数额,原告仅单方制作了欠收账单汇总表,对每个集装箱货物应收取的运输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又没有提供与货方进行运费约定、结算、支付方式等其他方面的证据印证,被告对该运输费用标准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对其承运货物可收取的运输费用,同样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邝汉明支付9600元的事实,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争议的运输业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取运输费用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驰信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

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