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颖颖,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建胜,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济宁市红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颖颖诉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宁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王颖颖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时间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时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颖颖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鹿德志、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9日,被告济宁市人社局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的原告投诉要求“查处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依法参加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行为”(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如下:“山东省二〇一处于2014年6月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截止投诉前,你投诉的违法事实已不存在,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原告王颖颖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形式,回复原告对山东省二〇一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告知书称山东省二O一处不存在原告投诉的违法事实。但是没有向原告提供山东省二O一处2009年至2014年依法参加劳动用工备案的证据,也没有要求原告提出意见和辩解。被告《告知书》的形式、内容制作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监察决定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文书格式》。综上,原告向被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未能尽职尽责查清原告投诉事实,《告知书》证据不足,制作及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4、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的损失;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颖颖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投诉的内容;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投诉事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且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告济宁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12日接到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关于原告投诉要求“查处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依法参加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行为”的交办案件,因原告所提供的投诉证据及相关材料不齐全,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我局于当日作出济人社监补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投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原告的补正材料只是列举了《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第八条的内容,仍未补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山东省二〇一处于2014年6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截止投诉前,投诉的违法事实已不存在,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撤销立案,并以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综上,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作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依法驳回。被告济宁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证实该案件来源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案件;2、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实原告投诉的要求及事实理由;3、济人社监补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证实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补正告知;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实被告依法对原告投诉进行了立案;5、原告补正的材料,证实原告未向被告补正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6、相关法律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九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山东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证实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正确;7、山东省二〇一处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二〇一处为适格的用人单位;8、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证明书,证实原告已与山东省二O一处解除了劳动关系;9、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花名册,证明山东省二O一处已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10、山东省二〇一处法定代表人姬某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原告劳动用工备案情况;11、原告2014年12月11日的起诉状、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状,证明已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的事实;1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作为被告撤销立案的法律依据;15、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证实已依法撤销立案;16、《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证实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9、12、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5、8、9、10、13、14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9、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8、9,形成的时间都是2014年7月,与原告要求查处的违法事实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针对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实原告投诉山东省二〇一处案件系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交办及被告受案后进行立案、履行了补正投诉材料告知等情况;证据5能够证实原告补正了投诉材料,但没有提供原告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证据6、12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7能够证实山东省二〇一处为适格的用人单位;证据8-11能够证实山东省二〇一处被整体收储后无条件继续经营,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劳动用工情况进行了备案。证据13-14能够证实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投诉的案件进行撤销,并经审批后以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告知书形式告知了投诉人王颖颖。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颖颖原系山东省二〇一处的职工。2011年10月,兖州市为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山东省二〇一处的资产及土地进行了整体收储,并于2012年7月搬迁完毕。因上述企业被政府整体收储,失去生产经营条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拟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二〇一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山东省环鲁物资储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报告请示,获批准同意后该单位于2014年6月解除了与原告王颖颖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9日,原告王颖颖就山东省二〇一处拖欠工资事项向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口头告知山东省二〇一处系省属企业,兖州区人社局没有劳动保障监察权。原告以要求兖州区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确定山东省二〇一处系省属企业,兖州区人社局对其没有劳动保障监察权。2014年11月26日,原告王颖颖就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参加政府劳动用工备案、没有参加“三项制度”备案的行为违法等为由,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投诉,山东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鲁人社监交字[2014]第198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交由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受案后,因原告王颖颖提供的投诉材料不齐全,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济人社监补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并于同日进行了立案。2014年12月31日,王颖颖补正了投诉材料。被告济宁市人社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后在2015年3月9日作出了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山东省二〇一处投诉的违法事实截止到投诉前已不存在,决定撤销立案。
原告王颖颖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对经过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原告王颖颖要求“查处山东省二〇一处没有依法参加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行为”,山东省二〇一处已于2014年6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且投诉的违法事实在投诉前已不存在,属撤销立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经过立案、调查、检查、询问等查证后作出济人社监告字[2015]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送达,认定事实清楚,形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颖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鑫
代理
审判员 郝 晖
人民陪审员 杨汝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正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