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执354号

王某某与被执行张某某、韩某、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冯某,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354号申���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迎宾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冯某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韩某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冯某、高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横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张某某、冯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6.2‰计算)。被执行人高某某应以其个���财产及其与被执行人雷某某的夫妻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杨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执行人韩某的夫妻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张某某、冯某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执354号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蒋先南

审判员  王兴旺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