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培翠,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军沂。原审被告南京业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军沂,南京业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培翠、原审被告沈军沂、南京业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沈军沂驾驶苏A×××××机动车在南京市升州路借用慢车道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姜培翠相碰,造成姜培翠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沈军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姜培翠被送至南京市中医院发现后枕部现2处约4cm伤口,予以清创缝合,并查头颅CT示:皮下淤血。姜培翠苏醒后意识模糊,不能复述被撞经历,且伴有头晕,恶心欲吐,体位改变时头晕明显加重。2014年5月27日,姜培翠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为眩晕(气质瘀血),西医为颅脑外伤、脑震荡。6月10日,姜培翠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姜培翠委托,2015年8月13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姜培翠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培翠误工期限共计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30日为宜。姜培翠预付鉴定费3160元。2015年9月14日,姜培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沈军沂、业旺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203.1元(姜培翠自付3757.7元+沈军沂垫付10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50元(姜培翠自付300元+沈军沂垫付50元)、鉴定费3160元,以上合计10435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苏A×××××车辆登记在业旺公司名下,沈军沂为业旺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军沂为业旺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姜培翠损失,由业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南京分公司以鉴定系姜培翠自行委托,且脑震荡伤情较轻为由,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与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联系。该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函,释义如下:“脑震荡的诊断有以下几条:1、明确的头部外伤史,2、确证的原发性意识障碍,表现为神志不清或完全昏迷,3、脑无器质性损害,即神经系统检查无阳性体征等,4、逆行性健忘,5、头痛、头迷、记忆力减退、失眠、多梦等自觉症状。根据姜培翠的送检鉴定材料及临床表现,认为其脑震荡诊断成立,脑震荡预后仍有少数人遗有脑损伤后综合征,聘请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专家会诊检查,会诊意见为神经症样综合征,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的规定相符,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自行委托鉴定并非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案中,鉴定所根据病史记载,并经司法精神科会诊,认定姜培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据行业规定出具,人保南京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专家证言或者权威意见等,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采信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证据认定姜培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950元(65元/天×30天);5、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财产损失35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4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计14794.9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504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电动车维修及拖车费350元;以上合计100186.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姜培翠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姜培翠85042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姜培翠350元。其余损失4794.9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沈军沂已为姜培翠垫付了10495.4元(医疗费10445.4元+拖车费50元),该款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赔付至姜培翠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至沈军沂,姜培翠实际取得89691.5元(100186.9元—10495.4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培翠100186.9元(其中,10495.4元直接给付至沈军沂,姜培翠实际取得89691.5元);
二、驳回姜培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6869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姜培翠承担。主要理由为:姜培翠不构成伤残,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没有实质性损伤,属于轻度脑外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有误。
被上诉人姜培翠答辩称:案涉鉴定检材上诉人是认可的,鉴定亦经脑科专家会诊,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一审中又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案涉鉴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姜培翠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沈军沂、业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培翠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查,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姜培翠用于鉴定的送检材料予以认可,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在组织鉴定时,关于神经功能障碍部分聘请了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专家会诊检查,且一审中亦对姜培翠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和理由进行了解释说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仍认为姜培翠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该上诉主张。故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代理
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