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刑初97号

安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9日,王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泌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9日,李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代理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禹翀,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已判刑)、李某某酒后由吕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豫Q×××××五菱面包车带李某某、王某某在泌阳县城兜风,当车行至泌阳县四季花城西边南北土路南段时,与安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五菱面包车相遇,由于路面较窄,双方均过不去,安某某将车往后倒后把车停在路西边并把车头调为头朝东,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往前行驶时,车陷入泥窑中行走不了,安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先对安某某进行辱骂,后对安某某进行撕打,造成安某某左小腿部受伤。经泌阳县法医鉴定:安某某左小腿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请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由二被告人赔偿损失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与吕某某并不熟识,吕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争执扭打时,我与李某某还在车上。吕某某指证我参与此事根本不成立,因为事后一个多月里吕某某一直指证他与李某某没有参与,后吕某某在给被害人出钱时,想让我出一部分,由于没有参与就拒绝了吕某某的无理要求,吕某某怀恨在心,反过来诬陷我参与殴打被害人。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安某某和吕某某的陈述和供述前后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判令王某某无罪。1、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安某某在2014年4月20日陈述是对方三个人围着他,随后他们上来朝他身上乱跺。2014年5月12日陈述是对方面包车上的四五个年轻人都参与打了,感觉是五个人;2、吕某某的供述矛盾百出,不能自圆其说。吕某某在2014年4月20日、5月1日、5月5日前三次供述均认可是吕某某和对方那个司机打,他和对方那个男的用手相互推,李某某和王某某还上前拉他、劝他。2014年5月30日,吕某某推翻了前三次供述,讲“李某某和王某某两个都参加与面包车司机厮打了,他们两个用脚踢安某某,这是我回忆的一个画面”。吕某某改变口供的原因是吕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给他兑钱赔偿安某某时,王某某、李某某认为没有参与,不应该出钱,拒绝了吕某某,导致吕某某改变口供;3、被告人王某某有主动投案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4、关于民事赔偿。王某某没有参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请求赔偿40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不属实。2014年4月19日晚,我与吕某某、王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与安某某的车相遇,双方均过不去,安某某的车向后倒了十几米,吕某某再向前行驶时车陷入泥坑内,后面又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吕某某下车追打后面轿车,这时安某某从车上下来打吕某某,吕某某与安某某进行厮打,我与王某某将吕某某劝回车上。最后,我与王某某到车后面看能否开出去时,吕某某与安某某厮打,听见安某某说腿断了,吕某某就跑了,接着安某某打电话喊人,我吓坏了,就和王某某一块走了。辩护人意见,不能仅以安某某的陈述和吕某某的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建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李某某无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请求,因为李某某没有参与,李某某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上十点钟左右,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酒后由吕某某驾驶王某某的豫Q×××××五菱面包车带李某某、王某某在泌阳县城兜风,当车行至泌阳县四季花城西边南北土路南段时,与安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五菱面包车相遇,由于路面较窄,双方均过不去,安某某将车往后倒后把车停在路西边并把车头调为头朝东,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往前行驶时,车陷入泥窑中行走不了,安某某下车询问情况时,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先后对安某某进行辱骂,后对安某某进行厮打,造成安某某左小腿部受伤。经泌阳县法医鉴定:安某某左小腿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4月20日,安某某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991.18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02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计算180天为12528元(25402÷365×180=12528),护理费按住院的31天计算为2418元(28472÷365×31=2418),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31=620),营养费465(15×31=465)元,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157元,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6.12,计92635.3元。被害人安某某未进行伤残评定,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22点多钟,我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号:豫Q×××××)去了泌水镇工农路与东方红西街交叉口南边的一条土路上,准备将车开到沿河路上,行驶到一半路程时,迎面自南向北开过来一辆面包车(车牌号:豫Q×××××)开着大灯一直朝我这边照,当时这条路比较泥泞,路面也比较窄,对方面包车上有人让我让路,我把面包车往后退,接着对方的车往前开的过程中车轮陷在了路边泥坑内,我当时本来是问对方能否走,结果对方从车上下来三四个年轻孩走过来就骂我,看他们样子像是喝酒了,我还没有还口对方就上来,三个孩围着我,对方一个孩先上来一把把我推到泥窝内了,随后他们就上来朝我身上乱跺,当时我感觉到左腿部猛的一沉,还没有意识怎么回事,就准备挣扎起来,结果发现站不起来了,左腿腿腕部血流不止,我给对方说:“别打了,我的腿断了”,随后对方的人停了手,当时对方还有一个孩在现场指着我说“打死他”,后来对方的男子丢下他们开的面包车从现场跑了,当时现场还有一名男子没有跑了,民警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了公安机关。是吕某某用手推了我一下,我上前推他的时候,从后边过来几个人,其中有个人抱着我把我摔倒了,接着另外几个人都上前围着打我,他们的行为我都说不清楚。当天晚上我没有喝酒,在两车相遇后,没有打架之前的这段时间,我确定从那条路上自南向北没有路过黑色轿车,也没有其他车辆,我给朋友王某等打电话让他们过来,还让王某打120救护车。随后王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过去,那是我腿断之后才从南边过来的。我在住院期间,嫌疑人一方不断找人来医院看望,我通过其他关系知道案发当晚打我的是吕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三个人。2、吕某某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王某某开着李某某的豫Q×××××五菱面包车到京都鱼村找我们,我也喝醉了,说咱一块兜兜风去,从南河那条路上转了一圈,拐到一条泥巴窄路上,刚好对面过来一辆车,因为让路的事我和对方车上的司机吵了起来,吵闹后我们两个撕扯了几下,我用手推他,他也用手推我,李某某和李某某村上的那个男的上前劝我,之后我和对方司机互相推对方时我摔倒了。后经回忆我是在现场路边被抓住的。李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都与面包车司机安某某厮打了,他们两个都用脚踢安某某了。3、王某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9点多钟,安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的手机充话费,之后又接到安某某的电话说他腿断了,让我喊人。到场后见有车灯闪,下车看到安某某在我车后靠左一点的地上坐着,安某某手抱着腿,腿部流着血,安某某说那辆面包车上的人打的,有一个往东边跑了,让我往东追。我拨通了120说二坝那条土路上有人腿断了,我看见“120”车闪着灯往那条路上拐了,我对安某某说我先走吧,车已经过来了,接着我就开着我的黑色轿车往北回家了。现场有两辆面包车,对方车后面有2个人,车上坐了1个人,安某某说跑了1个人。我看安某某周边全是小树枝,在现场没有发现能将腿弄断的凶器。4、张某甲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上十点半左右,我接到安某某的电话说:“你快点,我的腿断了”。我过去看到安某某在地上坐着,他手抓着腿,腿上有个口子全是血,安某某对我说别让南边十米处路东停的那辆面包车上的人跑了,上边有四五个人。看到东沟里有人影,有个男的正往陡坡上爬,我就追了上去,抓着那个男的。刚好120救护车赶了过来,之后民警就把那个男的带到了派出所,随后知道那个男的叫吕某某。5、张某乙证实:我在现场看到一辆120救护车、两辆面包车,安某某在他的面包车南边地上坐着,他的腿断了,站不起来,安某某还说张某甲抓着那个人就是打他的人,让看好他。另一辆120救护车赶到,我上前帮忙将安某某抬上担架。这时泌水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张某甲抓的那个人带走了。6、宋某某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菜地里听到西边土路上有吵闹打架的声音,之后我听到有人喊别打了,腿打断了。打架的时候先是吵闹、乱喊,和平时说话是不一样的,我感觉是吵架打架了。7、许某(泌阳县中医院急诊科工作)证实:2014年4月19日22时48分,接到泌阳县120急救中心指令前往四季花城西边(南河二坝)接病号,现场是一条南北土路,路上都是泥,救护车停在了一辆头朝北面包车左后侧,在头朝北面包车的前面有一辆大众牌黑色轿车,黑色轿车左侧也是一辆面包车,那辆黑色轿车往北走了,救护车往前挪时,车走不动了,接着我下车往伤者身边去,在现场看到三个男的,一个是喝醉酒的男子,一个是伤者后来知道叫安某某,另一个是扶着伤者到我们的担架上,随后我们又来了一辆救护车,我们抬着伤者来到了泌阳县中医院另一台救护车上送医院治疗。8、宋某某证实:2014年2月份,我把车牌号为QAW2**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以二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9、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开庭笔录证实:吕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对着骂了,对着推,吕某某倒地后,吕某某看到李某某他们打被害人安某某了。10、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对安某某损伤部位的分析说明证实:安某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小腿下段骨折处有开放性皮肤挫裂伤,其伤情符合钝性外力直接暴力所致,造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某的损伤位于左下肢,其损伤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吕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协议,吕某某赔偿安某某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关于吕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9日在原味永和饭店上王某某面包车是三个人分别是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1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19日晚,安某某曾与王某、张某甲通话。15、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豫Q×××××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李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4日。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泌水(现古城)派出所投案,同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古城派出所投案。1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辨认出殴打他的人为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三人。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19日晚上九点多,我和吕某某到原味永和开车,我刚打开车门吕某某就拉着车门坐到驾驶室里,我和李某某说他喝酒了不让他开,吕某某说就开到西边红绿灯那,之后吕某某开着车,李某某在副驾驶室坐着,我在后排坐着,吕某某开着车沿南河路走了一段拐到一条窄土路上,从北边迎面过来了一辆面包车,当我们相距几尺的时候发现两辆车谁也过不去,对方车上的男的与吕某某相互问“你啥意思。”李某某给对方说让一下路,对方那个男的就把车倒了过去,吕某某开着车前行时走不了,然后李某某开着车,吕某某和我在后边、一侧推车,车轮打滑走不了,车掉进路东边一个泥窑里走不了了,我上车了,吕某某在下边站着。刚好从南边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从左边超过我们的车,吕某某追着拍黑色轿车的后备箱处,当时黑色轿车稍停了一下,吕某某继续拍轿车的后备箱,那轿车一加速到了北边停面包车那站着了,吕某某追了上去,这时对方面包车上下来一个男的,他手里掂了一把厚刃刀与吕某某厮打起来,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捶对方,我看到对方面包车上的男的把吕某某摁倒了,接着那男的起来往北去了,我和李某某上前把吕某某拉了起来。之后我和李某某把吕某某拉上车,我和李某某在车后边看车咋能走出去的时候,吕某某又下车了,他在车北边与对方那男的又打了起来,具体咋打的我也没看清。随后我看到那男的甩着胳膊打吕某某,吕某某往后躲了一下,对方那男的没有打着吕某某,往前趴着摔倒在地上,接着那男的说:“我的腿断了。”吕某某他们两个就不打了,之后吕某某往南走,我到那男的身边看了一下说:“赶紧打120,110。”之后我又返回到车上,发现吕某某已经走了。接着对方受伤男的喊着说别让他们跑了,我和李某某顺着菜园往东跑了。当时在场的有我、李某某、吕某某、安某某和开黑色轿车的司机在场。第一次打架时我和李某某上前拉吕某某了,和对方既没有争吵也没有撕扯。我看对方来人了,我们两个怕挨打。2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当天晚上我和吕某某酒后由王某某开车带我们去兜风,走到南河一土路上因和对方会车,王某某开的车掉在路边泥坑内出不来了,吕某某就和对方面包车司机发生了争吵,之后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了对方面包车附近,在黑色轿车路过我们驾驶的车辆时吕某某用手拍打黑色轿车,面包车司机下车拿出一把刀与吕某某发生厮打,我和王某某将吕某某拉回自己驾驶车辆旁边,吕某某二次向北跑了七八米与对面司机发生厮打,对面司机拿着刀刃很钝的刀具朝吕某某肩部砍,结果砍空自己滑到并且身体失去了重心,半跪式的趴在泥窝内,听到对面司机喊腿断了,之后不知道吕某某跑哪里了,看到有人拿手电筒顺着路照了过来,我和王某某往东边菜地方向跑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车辆陷在泥路上与吕某某一起共同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查,吕某某证实王某某、李某某用脚跺被害人,被害人安某某陈述王某某、李某某参与了殴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未参与殴打,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应与吕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1万元,已超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安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刘顺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