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平,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兵,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
上诉人刘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平、张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广平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1日,刘建华同奉节县康乐镇李坪村X组XXX号的张思兵(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前来找原告借款2万元,由张思兵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刘建华亲笔签名担保,由于张思兵无偿还能力,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张广平多次催要无果。张广平诉至原审法院,当庭要求张思兵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张广平当庭���可借款当时支付了利息3000元。原审被告刘建华一审答辩称:张思兵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人已连本带息偿还张广平借款2万多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张广平主张利息无依据,不应支付利息,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当时支付了3000元,本金应为17000元。担保是从属义务,借款人已还款,刘建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张广平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思兵一审答辩称:张思兵已经给了2万多元,现在愿意偿还5000元,有证人和小票证实,只是现在无法提供。借款当时支付了3000元利息,实际张广平只支付了17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8分,现在给利息也只给5000元本金的利息。本案和刘建华无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张思兵向张广平借款20000元,并由张思兵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及月利率,借款当时张思兵支付了利息3000元。刘建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后张思兵一直未偿还借款,张广平现诉至法院,当庭要求张思兵立即偿还张广平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思兵与张广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思兵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张广平认可张思兵在向张广平借款时已预先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7000元。对于利息,张思兵庭上自认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故对张广平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计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华自愿为其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建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刘建华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利息,被告刘建华在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不知晓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且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约定,故刘建华对应支付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张思兵及刘建华辩称张思兵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审被告并未举示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思兵已还款的事实,原审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建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思兵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平借款本金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华履行上述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思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思兵、刘建华负担。”上诉人刘建华不服一审判,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张思兵向张广平借款提供保证,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不当,事实是当时张思兵向张广平借款时,张广平要求提供担保,由于当时张思兵不能找到担保人,于是让上诉人帮忙签个字。上诉人当时签字并不是出于为其作担保的意思,只是碍于人情帮个忙,所以上诉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事实上,张思兵与张广平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清楚,张广平没有任何理由再向张思兵主张任何债权。上诉人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未予调取就下结论认为没有还款不当。3、即使刘建华是张思兵的担保人,其保证期间也早已过了,无需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广平第一次向张思兵主张债权之日起到起诉时,早已经过了6个月,并且在此期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上诉人因此便免除了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上��确载明担保人为刘建华,有其签字和手印,刘建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因此,刘建华认为其不是本案保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刘建华提交的载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未能提供还款具体时间和被申请人的开户行等明确线索,原审法院由于线索不明未予调查取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建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广平第一次向张思兵主张债权之日起到起诉时,早已经过了6个月,且本案中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广平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张思兵履行义务,本案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在张广平起诉之后。因此,上诉人刘建华认为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先华
审 判 员 向 亮
代理
审判员 杨尚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