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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371号

朱义刚等与朱信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朱信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371号

原告:朱义刚,男,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朱义祥,男,生于1957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义刚,系原告同胞兄弟(特别授权)。

原告:朱秀林,女,生于1962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义刚,系原告同胞兄弟(特别授权)。

原告:朱秀容,女,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义刚,系原告同胞兄弟(特别授权)。

原告:朱秀丽,女,生于1958年3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朱义刚,系原告同胞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朱信田,男,生于1946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诉被告朱信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刚并作为原告朱义祥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帅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朱秀丽参加了2016年4月2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诉称:五原告父亲朱某某与被告朱信田系堂兄弟关系,前辈已将祖业堂屋划分给原、被告一家一半。2014年被告在重新修建房屋时,将祖辈留下的堂屋自行锯断,并将朱某某所剩房屋简易支撑起,在被告房屋修完后,碍于自己的需求,又将围墙修到朱某某房屋内,多次破坏朱某某所有的房屋与地基。整个过程全是被告朱信田一手操作,朱某某未动过被告房屋一砖一瓦,且碍于堂兄弟感情对被告的行为未理睬。被告见朱某某未予理睬,更加得寸进尺,多次辱骂和殴打朱某某,给朱某某精神和身体造成很大伤害。2016年3月2日被告朱信田变本加厉,一纸诉状将朱某某告上法院,当朱某某收到法院文书时,情绪相当激动,承受不了被人冤枉和状告的压力。原告父亲朱某某自认为自己是一名人民功臣,一辈子遵纪守法,老了80几岁还被告到法院,在收到法院文书几天后于3月24日郁郁而终,离开人世。综上所述,五原告父亲朱某某的死亡与被告朱信田的所作所为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安葬费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信田辩称:1、关于房屋的来历是前辈人将祖业房屋从堂屋隔断,由原告父亲朱某某及被告各得一半,有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为据;2、五原告编造其父朱某某的死亡原因。五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辱骂和殴打其父朱某某,并给朱某某精神和身体造成很大伤害,对此五原告未举证证明;3、被告与五原告父亲朱某某因堂屋的事情发生矛盾,多次找村领导出面解决未果,为了不给后辈留下纷争,于2016年3月3日依法起诉原告父亲朱某某是,合理、合法维权,被告并无任何过错;4、五原告认为其父朱某某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辱骂、殴打及状告所致,而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朱某某死亡证明,非常明确地载明朱某某是2016年3月24日因病在家死亡,证明了朱某某病死的事实,完全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朱某某与被告朱信田系堂兄弟关系,前辈人将祖业房屋划分给朱某某及被告朱信田,双方各得一半。之后,被告朱信田在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改建时,与原告父亲朱某某就房屋面积一事多次发生争执,经村组织调解,因各持边界有异致使调解无果。2016年3月3日被告朱信田以申请对堂屋物权确认为由将朱某某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向朱某某送达了该案的应诉材料。2016年3月24日,原告父亲朱某某因病在家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义刚等五人提交的死亡人口介绍证明、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2016)川1181民初11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送达照片两张,被告朱信田提交的峨眉山市双福镇露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起诉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自己的或依法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审判保护的诉讼行为,是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本案中,被告朱信田因与原告父亲朱某某就堂屋面积一事多次发生争执,在通过双方协商、基层组织调解等方式均无法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的情况下,被告朱信田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矛盾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在民事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陈述均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表现,被告朱信田的起诉行为并无过错。

原告朱义刚等五人诉称其父亲朱某某因与被告就堂屋面积一事发生争执过程中,除了起诉导致身患疾病的父亲朱某某情绪激动而发病之外,被告朱信田还存在辱骂、殴打其父亲的行为,但五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综上,被告朱信田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的行为系合法维权,该行为并无过错存在,且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信田对其父亲朱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父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请求判令被告朱信田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安葬费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义刚、朱义祥、朱秀林、朱秀容、朱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