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609号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住所地:石阡县坪地场乡大水井村。法定代表人甘国凡,该砂石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康,男,1973年9月1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该砂石场员工,住石阡县。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金狮小区三期顺海苑13栋临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木远,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住所地:石阡县汤山镇温泉大道。负责人任忠华。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与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法定代表人甘国凡的委托代理人孙康、黄可尧和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滨的委托代理人XX龙、龙木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负责人任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与我砂石场签订一份《砂石供需合同》,由我砂石场向被告承建的石阡泉城别苑工地供砂石。然而,我砂石场向被告方供应了4万多元的砂石后,被告方确一直不付我场的砂石款,经我场多次催收,被告方总是以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我场到该工程发包方询问,发包方石阡信德房产开发公司讲已支付了九千多万元工程款,达工程量的80%以上,由于瑞和公司不讲诚信,石阡信德房产开发公司不要瑞和公司做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人民币41870元,违约金赔偿款人民币311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称。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经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的事实。2、《砂石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砂石供需合同,约定了价格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结算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账务人员韩维雄结算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阡泉城别苑项目”是由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的,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后果的事实。5、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石阡泉城别苑项目”不是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施工,而是委托任忠华施工的事实。
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砂石买卖合同,我公司是否向原告购买砂石,是否拖欠砂石款,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向对方承担。
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变更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与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甲方)签订《砂石供需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砂石:1、中粗砂(单价50元/m3);2、碎石(单价50元/m3);3、粉砂(单价63元/m3);
二、结账方式:以甲方运抵乙方施工现场的砂石方量实际数结账,其中,乙方抽查数量不足,另供应的砂石量以抽查的计算方量为准。结账时乙方同意甲方无需提供税票。工程结算实行分期付款制:其乙方工程修至单幢(主体封顶十日)结算一次,工程竣工完工后与甲方一月之内一次性结清。
三、供货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单方提高砂价。
四、交货地点:乙方工程施工工地,甲方负责将砂石送至乙方施工现场。(注:所有的砂石型号达到国家规范检测合格)。
五、违约责任:1、双方违约责任,甲方中途缺料或停料甲方自行负责到其它的厂调整供料。否则,所供运的砂石料按每立方扣除5元/m3结算给甲方,不分型号,乙方约定未付甲方约定砂石款,每立方补助甲方5元/m3甲方不分型号。2、因甲方砂石供应不足,造成乙方工程损失,乙方有权处以甲方每次人民币500元罚款。甲方不得有任何质疑……,甲方石阡县前锋砂石场在合同上盖章,孙康签名;乙方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罗宏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向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工地供应砂石。经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结算人孙康、禹德林与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财务韩维雄结算,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孙康、禹德林送至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施工工地砂石共计638立方米,共计人民币41890元。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至今未付。现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因发包方石阡信德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该项目建设已停工多月。经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如前所诉。在审理中,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未到庭,故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27日变更为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与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签订《砂石供需合同》,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送至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施工工地砂石,经双方结算共计638立方米,共计人民币41890元,至今未支付。但原告只诉请人民币41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应当对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行使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项目部支付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孙康、禹德林送至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泉城别苑施工工地砂石共计638立方米,合同约定“乙方约定未付甲方约定砂石款,每立方补助甲方5元/m3甲方不分型号”,因而被告应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3190元(638立方X5元/m3),但诉讼中原告只要求人民币3110元,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砂石款人民币41870元;
二、被告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违约赔偿款人民币3110元;
三、驳回原告石阡县前锋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5元,由被告贵州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