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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744号

李永春、蒋项玲等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春,蒋项玲,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744号

原告:李永春,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蒋项玲,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李永春、蒋项玲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春、蒋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春、蒋项玲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以300000元价格购得中央公馆B16号商铺一间,并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的自购商铺租给被告整体经营,租期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租金按总房价的(以四整年为一档)年利率5%、6%、7%计算,按季度支付。嗣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3年7月止,剩余部分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9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商铺B16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及租金支付等内容。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第一年至第四年依照5%的年租金率即15000元/年计算,第五年至第八年依照6%年租金率即18000元/年计算,被告自2013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商铺丽水市中央公馆商铺B16号证载信息为丽水市莲都区一品阁B16号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第××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租赁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7月1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为499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99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永春、蒋项玲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B-16号商品房【即莲都区一品阁B16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6)第1360号】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春、蒋项玲房屋租金49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晨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