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277号申请执行人贺金花,退休工人。被执���人王长龙,无业。贺金花与王长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3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贺金花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长龙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37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海清
审 判 员 商东雷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