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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81民初538号

谢保亚与王宾宾、谢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保亚,王宾宾,谢天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538号原告谢保亚,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淑梅,女,汉族,1954年12月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谢保亚之妻。被告王宾宾,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谢天朋,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谢保亚诉被告王宾宾、谢天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亚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王宾宾、谢天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亚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宾宾、谢天朋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因被告王宾宾鞋厂急需用钱,经被告谢天朋介绍,被告王宾宾、谢天朋到原告家中借钱,经被告谢天朋担保,被告王宾宾借原告谢保亚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谢保亚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王宾宾今借谢保亚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用期一个月利息壹毛,从2014年11月16号到2014年12月16号,到期还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担保人:谢天朋借款人:王宾宾2014年11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谢保亚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宾宾、谢天朋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宾宾、借原告谢保亚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宾宾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角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应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即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谢天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被告谢天朋的担保保证期间,故被告谢天朋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宾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谢保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宾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代

审 判员 :毛莹莹

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