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568号原告温林涛,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石城县。被告温光伟,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
原告温林涛与被告温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林涛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光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温光伟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一年,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到期利息,并要求原告再续借一年。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付给被告,且被告具立了借条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光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温林涛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