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2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怀汛。
委托代理人:罗勋。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一审
第三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怀汛因诉被申请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怀汛申请再审称:(一)武汉市国土规划局的行政许可作出后,张怀汛正在使用的土地将进入土地流转程序,涉及其重大利益,二审裁定认定张怀汛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二)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判,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武汉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武汉市海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海鼎公司。张怀汛并非本案规划许可行为所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人,该规划许可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张怀汛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二审以此认定张怀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事实清楚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开庭,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怀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怀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承
审判员 王志荣
审判员 宗澄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