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转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1时,被告人李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街东头,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公路南侧路边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09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