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14号原告王海丹,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被告杨子林,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武清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和,男,195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系杨子林之父。被告张俊英,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
原告王海丹与被告杨子林、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佟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丹,被告杨子林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杨子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二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子林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张俊英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水泥搅拌车一辆,当时是张俊英专门经营管理。在2011年4月由于搅拌车资金周转困难,张俊英通过原告弟弟王某向原告借款,并谈好数额和利息。本被告下班后张俊英要求本被告到原告单位取钱,原告将准备好的现金给付本被告,并要求本被告出具借条,本被告到家后将钱给付被告张俊英。所借款项均是张俊英使用并投入到搅拌车中专款专用,离婚后搅拌车仍然由张俊英经营,故借款应由张俊英偿还。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英未出庭应诉,但庭前经本院询问,其与原告系同村老乡,与被告杨子林原是夫妻关系,其与杨子林于2012年4月9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后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原告所述本被告和原告借款情况不属实,本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至于杨子林是否借款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曾向原告的弟弟王某借款5万元,但王某没有借给本被告,本被告没有要求王某向原告为本被告借款。在和王某借款未成后,本被告让被告杨子林帮本被告借点钱,几天后杨子林给了本被告5万元,说是和王某所借,也没说打了借条,本被告将该款项用于搅拌车的经营。该笔借款本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杨子林是否偿还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和杨子林的离婚协议上没有注明有共同债务。因此本被告认为该钱如果是杨子林所借,应该由杨子林偿还,本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子林及张俊英系同村乡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弟弟王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张俊英因经营搅拌车生意向原告弟弟王某提出借款要求,因王某没钱故王某提出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王某经与张俊英协商后,2011年4月底,被告杨子林到原告处拿走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海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杨子林”,二被告均认可收到该款后,该款由被告张俊英用于经营搅拌车。庭审中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借款事实,并表明其与被告张俊英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被告杨子林与张俊英于2012年4月9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事项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杨子林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分居,且杨子林的工资也一直由张俊英掌控。二被告均认可张俊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搅拌车,双方直至离婚经济上才各自独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杨子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为证,且被告杨子林及张俊英均认可收到了现金5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对此应予以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子林辩称此款系张俊英所借用于经营搅拌车,二被告离婚后搅拌车仍由张俊英经营,故借款应由被告张俊英偿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并不独立,故被告杨子林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俊英虽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所使用的款项系被告杨子林向王某所借,但因其认可收到了50000万借款并用于经营搅拌车,故被告张俊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此案被告张俊英未出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子林、张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海丹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并互付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