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住所: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新光路181号3-7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职务:行长联系方式:35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洪柱。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雅静。
被告:卢军。
被告:张淑芹。
被告:刘秀芝。
被告:刘敏。
被告:刘东歌。
被告:卢太忠。
被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姓名刘广忠,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企业住所:滦南县扒齿港镇米官营村。
被告:刘广忠。
被告:刘建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被告卢军、张淑芹、刘秀芝、刘敏、刘东歌、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梅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柱、董雅静,被告张淑芹、刘秀芝、刘东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卢军、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军及配偶张淑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40972066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刘秀芝及配偶刘敏、卢军及配偶张淑芹、刘东歌及配偶卢太忠在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4093613572。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卢军与张淑芹、卢军与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及刘广忠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立阁及配偶王希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3月11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在被告卢军出现违约情形下对其本人以及联保成员、保证人同时开展多次催收,但未清偿,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卢军将借款交由刘建明使用,且刘建明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在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5月11日起,卢军及配偶、联保成员、保证人、实际用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淑芹辩称,我们是给牛场贷的款,我不能给牛场还这个钱,我一分钱也没有看到,银行也知道这个事,也了解。
被告刘秀芝辩称,钱是给牛场贷的,钱我没有看见。
被告刘东歌辩称,我们都是给牛场贷的款,这对我们个人不利。被告刘敏、卢军、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卢军、张淑芹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卢军与张淑芹系夫妻关系。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具有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同时提交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各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张淑芹、刘秀芝、刘东歌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与该复印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40972066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原告的营业地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的方式是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三个月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张淑芹、刘东歌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刘秀芝主张具体数额不清楚,刚开始说的是十万元,到现在也不清楚是多少。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确有被告卢军、张淑芹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申请放款声明一份、照片一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卢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被告卢军在上述证据上已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张淑芹、刘东歌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刘秀芝对该证据不清楚,主张自己没有看到钱。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卢军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秀芝、刘敏、刘东歌、卢太忠四人与被告卢军、张淑芹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上述四人需要对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小额贷款联保保证责任声明一份,系被告卢军、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共同填写的,证明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对卢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刘秀芝主张名字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按。被告张淑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主张是他们拿的手续让我们签的字。被告刘东歌主张是顶名贷的款。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均为有权机构颁发,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借款合同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又有刘秀芝的签字及手印,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军已偿还借款本息77740.15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如期还款至第七期,自第八期开始未能足额如期还款,尚有借款本息86975.66元未能偿还,并应支付罚息13437.74元,共计100413.4元。经质证,被告被告刘秀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钱不是我们还的,也不知道是谁还的,取钱也不知道,还钱也不知道,只是银行去催的时候我们才知道的。被告张淑芹认可被告刘秀芝的主张,让银行找牛场就行了。被告刘东歌同意被告刘秀芝和张淑芹的主张。经审查,关于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原告在第一个焦点中已经提交,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作出了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明细系金融业务办理系统中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系统受到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监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卢军、刘敏、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被告卢军、张淑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4097206643,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715.81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4年9月11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卢军名下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6日被告王绍海已偿还借款本息77740.15元,自第八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86975.66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绍海自贷款逾期日至2016年5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13437.74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八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505.76元)元×14.58%×130%÷365天×360天=3026.56元;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329天=3023.19元;3、第十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99天=2747.52元;第十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68天=2462.66元;第十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237天=2177.80元,以上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437.74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约定刘东歌、卢太忠、刘秀芝、刘敏、卢军、张淑芹、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忠及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东歌与卢太忠、刘秀芝与刘敏、卢军与张淑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卢军、张淑芹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卢军、张淑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歌、卢太忠、刘秀芝、刘敏、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卢军、张淑芹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主张其仅在相关文件中签字并不知晓其中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广忠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军、张淑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00413.40元;
二、被告刘东歌、卢太忠、刘秀芝、刘敏、刘广忠、滦南县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军、张淑芹、刘秀芝、刘敏、刘东歌、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卢军、张淑芹、刘秀芝、刘敏、刘东歌、卢太忠、滦南明雪奶牛专业合作社、刘广忠、刘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梅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