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332号
原告:程某某,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7.5亩责任田自2016年起自己经营耕种。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大学毕业,在家待业。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患有脑血栓疾病,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王某某随其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患有疾病,原告应尽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