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565号
原告:邢某某,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霍某某,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与被告再婚后感情不和,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霍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债务3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6年5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口角,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债务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霍某某要求原告邢某某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