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1712号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东南街一委10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053572-X。法定代表人张海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波,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符刚(被告冯丽波之夫),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丽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光、单既才、被告冯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刚、霍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讷河市拉哈镇商服房屋56平方米进行商业经营,自2013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0日一直拖欠房屋租金60,4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房屋租金60,480.00元。庭审中,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冯丽波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一、房屋我方已经于2015年3月倒出,不存在侵占房屋。
二、租赁期限是错误的,是2013年10月1日到2015年8月。
三、被告没有交付房租的原因是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维修。
四、每平方米45.00元的数额不清楚。
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六、收取租金是上打租同时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一、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三、出庭证人李玉华证言;证明被告是经其手将钥匙交给了二百批发部。证据四、出庭证人唐英杰证言;证实被告是2015年8月30日将自家房屋钥匙交给了她。证据五、出庭证人王伟国证言;证实本案租赁房屋部分分给他了,但是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冯丽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租金是上打租同时证明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收费价格不是固定的,有的月每平方米收25.00元、有的月每平方米收35.00元、有的月每平方米收45.00元。庭审中,对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丽波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冯丽波对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丽波对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证据四、五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主体发生了变化,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人李玉华没有证实交钥匙的具体时间,由此证人所证实的交钥匙时间也不真实。
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转移是以过户为前提,本案租赁物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此本案诉权仍然是本案的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3月即将钥匙交给了原告,由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供证人所证实的被告没有缴费的事实及交钥匙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丽波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现在房屋租金只能涨不能降。依照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与被告2012年签订的合同,2012年以后的租金均为月每平方米45.00元。这些票据不足45.00元的是原告对被告所做的部分减免,并不是被告实际应当缴纳数额。本院对被告冯丽波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冯丽波用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被告拖欠房租是连续进行了,中间不存在间断的事实。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想用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收费数额不固定,因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时即已经明确约定租金为月每平方米45.00元。因此,被告所拖欠的房租即应该按照月每平方米45.00元进行缴纳。综上,对被告冯丽波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采信。所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经过对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丽波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丽波长期租赁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拉哈镇商服房屋56平方米进行商业经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末累计拖欠57960.00元。现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冯丽波给付租金60,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丽波虽未年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给付房租的义务;冯丽波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其拖欠房租连续进行,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被告冯丽波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丽波提出其钥匙已经在2015年3月即已经退还给原告,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其提出房屋租至2015年3月的观点亦不予采信;被告冯丽波提出原告不具备诉权,因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原告因此享有诉权,被告冯丽波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冯丽波提出对其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因被告冯丽波装修房屋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未就此装修与原告签订折抵协议,因此被告冯丽波提出用装修折抵房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房租交至2013年9月,拖欠房租应该从该年10月开始。原告作为房屋租赁企业,应该保管企业账目,对此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明显牵强。并且按照该公司的收费惯例均为季度收费。冯丽波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丽波给付原告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房租57,9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0元,由原告讷河市拉哈镇振兴房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元,由被告冯丽波负担1,2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成 文
人民陪审员 荆凤清
人民陪审员李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 晓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