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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民初1号

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与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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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民初1号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法定代表人徐同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棉业)与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农棉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海棉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君洁,被告冠农棉业的法定代表人徐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棉业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农棉业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约定:2015—2016年度,由原告提供主要收购资金,被告提供配套资金,合作经营棉花收购、加工、销售业务;原告依收购进度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1.5亿元的收购资金,并按照年利率6.18%收取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资金本息的50%、80%和100%;被告按照10%的比例依收购进度提供配套收购资金;加工的皮棉货权归原告所有,以原告作为权利人入库仓储,出库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30元/吨的标准给付原告服务费;如因履约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兵团法院管辖,胜诉方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收购进度向被告拨付籽棉收购资金1.095亿元,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据财务核算,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实际收回资金100632282.79元,被告冠农棉业尚欠原告资金8867717.21元;欠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02558.18元、服务费189523.62元、出库费152720元。此外,被告还应承担仓储费63174.54元、保险费18952.36元和律师代理费166000元。综上,被告冠农棉业欠付原告资金本息和应承担的费用合计10760645.91元。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已成必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

二、被告冠农棉业向原告偿还收购资金8867717.21元,支付利息1302558.18元;

三、被告冠农棉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9523.62元、出库费152720元、仓储费63174.54元、保险费18952.36元;

四、被告冠农棉业支付原告律师费166000元。

被告冠农棉业辩称,答辩人欠付原告前海棉业收购资金属实,诉讼过程中,双方财务人员已对账确认。答辩人认可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所有欠款和应付款的项目及金额,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前海棉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联合收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前海棉业负有向被告冠农棉业提供籽棉收购资金的义务,同时享有资金实际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18%计算的利息收益和收取服务费等权利,但原告不承担经营费用和经营风险的事实以及被告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费用种类和计费方式和标准问题。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前海棉业依据合同分十三笔向被告冠农棉业拨付收购��金1.095亿元的事实。3.资金往来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冠农棉业尚欠原告前海棉业收购资金8867717.21元,原告应收取被告服务费189523.62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明自原告前海棉业首笔资金拨付日即2015年10月19日至最后一笔回款到账日即2016年5月4日期间,被告冠农棉业实际占用资金的利息为1302558元。5.出库费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前海棉业支付出库费用1527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冠农棉业承担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前海棉业应向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根据《联合收购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冠农棉业承担的事实。被告冠农棉业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前海棉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16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前海棉业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冠农棉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8日,原告前海棉业与被告冠农棉业签订了一份《联合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收购进度向其提供最高额度为1.5亿元的收购资金,提款期间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按照原告投入资金的10%提��配套收购资金;原告按照年利率6.18%计收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1月31日、3月31日、5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资金本息的50%、80%和100%;加工的皮棉以原告作为权利人入库仓储,出库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30元/吨的标准给付原告服务费;如双方因履约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兵团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收购进度向被告拨付籽棉收购资金1.095亿元,而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即2016年5月30日,冠农棉业向前海棉业汇款8450000元,前海棉业销售皮棉回款为76589424.79元,棉副产品回款15592858元,收支相抵后,被告冠农棉业尚欠原告前海棉业收购资金8867717.2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冠农棉业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302558.18元,另应支付服务费189523.62元、出库费152720元。诉讼中,被告冠农棉业自愿承担仓储费63174.54元、保险费18952.36元。还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前海棉业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66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完毕,余款66000元于该案执行完毕后支付。2016年5月26日,新疆驼铃律师事务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00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的内容分析,作为联营一方的前海棉业只负有向被告冠农棉业提供籽棉收购资金的义务,而不承担任何经营费用和经营风险,且不论盈亏,按期收回资金本息,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合收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收购合同》涉及的企业借贷行为系因生产、经营之需,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前海棉业诉请的合同解除能否成立问题。《联合收购合同》对被告冠农棉业的提款时间,即原告前海棉业提供借款的时间明确约定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还款时间约定最迟至2016年5月31日前,故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的履行效力自行终止。虽被告冠农棉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但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而非合同解除之法定情形,故原告前海棉业要求解除《联合收购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前海棉业诉请的资金欠付数额、利息计算和费用负担能否成立的问题。《联合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前海棉业依被告冠农棉业的收购进度向被告拨付籽棉收购资金1.095亿元,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冠农棉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直至一审开庭之日,被告冠农棉业仍欠付原告收购资金8867717.21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冠农棉业对按年利率6.18%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被告冠农棉业应付原告前海棉业的资金利息为1302558.18元(原告起诉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外,因被告冠农棉业对原告诉请的服务费189523.62元、出库费152720元、仓储费63174.54元和保险费18952.36元均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的计算和承担问题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前海棉业与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虽未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且《联合收购合同》也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根据律师代理费给付期限和方式的约定,应当认定其中1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属确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剩余66000元代理费是否发生及何时发生尚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原告前海棉业可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前海棉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借款8867717.21元及利息1302558.18元;

二、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服务费189523.62元、出库费152720元、仓储费63174.54元、保险费18952.36元;

三、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给付款合计10694645.91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055元,由原告新疆前海棉业有限公司负担565元,被告巴楚县冠农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判长 刘              洋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判员 褚       彩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恒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