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4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军,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芳,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四川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其中,男,汉族,1953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明军、夏素芳因与被上诉人赵其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都房权(胥家)字第5727号《村镇房屋所有证》载明的房屋于2008年“5.12”大地震时遭受严重破坏,根据都江堰灾后重建有关政策,都江堰市胥家镇财政所向赵其中的妻子税祥芬发放了受损农户灾后重建维修加固农房政府补助金5000元,赵其中也进行了相应维修。因诉争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权属应该按灾后重建的政策办理。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求的通知》“切实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相关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何明军、夏素芳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该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何明军、夏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免予收取。宣裁后,原审原告何明军、夏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合同,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赵其中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虽然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证》,但由于案涉房屋在2008年“5.12”大地震时遭受了严重破坏,根据当时当地灾后重建的有关政策,享受了受损农户灾后维修加固农户政府补助金。故案涉房屋的权属应按灾后重建的政策办理。原审法院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相关精神,裁定驳回何明军、夏素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方
代理
审判员 夏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