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468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娅娇,系原告员工。
被告:陈林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赵卫星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林君、赵卫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娇、被告陈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林君以购电线水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赵卫星签订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85‰,按季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息。借款后,被告陈林君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于2016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利息99.0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林君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卫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林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8日前尚欠利息5559.5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卫星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林君答辩称:起诉状上所陈述的都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还,正在向其他债务人追讨债权,估计在一个月内能够偿还。被告赵卫星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系统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林君没有异议,被告赵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卫星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林君发放贷款之后,被告陈林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林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卫星在保证函中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林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99.02元)。
二、被告赵卫星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陈林君、赵卫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周雨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