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16号
原告:付延稀,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培安,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自年,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西、振兴街北。。
负责人:都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延稀与被告朱自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安、被告朱自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延稀诉称: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朱自年驾驶的鲁J×××××号三轮车沿国道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原告付延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延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自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自年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0000元。
被告朱自年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期间是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朱自年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沿国道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变更车道的原告付延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付延稀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原告付延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自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自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付延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80112.34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付延稀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自年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4张,证实原告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计16786.64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84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6、施救费单据4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7、护理人员付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付杰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对误工期及护理期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车损840元没有修车发票,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施救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8,交通费没有单据,因原告伤残等级过低,被告朱自年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自年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朱自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3.59元。原告付延稀的质证意见为:垫付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朱自年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被告朱自年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付延稀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被告朱自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付延稀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自年按责任3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付延稀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属实际发生,酌定为5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付延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60.14元、误工费54.37元/天×150天=8155.50元、护理费80.06元/天×60天=4803.6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赔偿金237640元×20%=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计8346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延稀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4803.60元、交通费580元、××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400元,计74307.10元。
二、被告朱自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30%赔偿原告付延稀的医疗费6760.1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计9160.14元×30%=2748.04元(已垫付282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朱自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进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