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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刑初129号

冯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农。2011年9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联系刘某甲、丁某、陈某甲、李某甲、江某甲、齐某甲等人到唐某家、天湖饭店、齐某丙养牛场、冯某家等地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到8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副本、电话记录,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齐某甲、唐某、江某甲、丁某、于天水、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崔某甲、崔某乙、齐某乙、齐某丙、窦某、宋某、刘某乙、江某乙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被告人冯某赌资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瑞文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