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85417-2,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06521-9,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并未就合同类型进行认定,只是简单的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然而,本案涉案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并且双方也就合同履行地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来确定管辖。首先,本案合同为《钢结构销售合同》,可见合同内容以钢结构的买卖为主。其次,虽然合同将双方分别称为定作方和承揽方,但是从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看,是由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钢构公司)将钢材运至南京市江宁区,然后根据南通二建公司的要求进行简单的制作加工后出售给南通二建公司,因此该合同的主要性质应当是买卖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不管采取何种交货方式,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四条明确了送货地点,即南京市双龙大道秣周东路甲方施工工地内,因此,本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依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争议标的亦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基于法律推定为接收货币方被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上诉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确定本案履行地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