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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027号

陈振东与袁一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陈振东,袁一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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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无业。委托代理人穆金山,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一春,无业。

上诉人陈振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东委托代理人穆金山向本院陈述了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袁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袁一春与姬育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袁一春)同意乙方(姬育园)投入部分资金,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新时空网吧。2010年4月26日姬育园向陈振东出具收条两份,收取陈振东3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姬育园、陈振东与咸阳市渭阳西路新时空网络城签署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咸阳市渭阳西路新时空网络城)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支付乙方(姬育园、陈振东)15000元,共计330000元。第二条:从2013年8月1日起乙方无条件从咸阳市渭阳西路新时空网络城退出(股份已从“一”中退过)。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最后甲方签名为:苟琨、袁一春。乙方签名为:姬育园、陈振东。原审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共同经营的为个人合伙。本案中2010年4月26日的《协议书》,乙方及入伙人署名为案外人姬育园,原告诉称姬育园是原告陈振东的委托人,但未提供入伙时的授权委托手续及其他证据,被告袁一春亦不承认姬育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故咸阳市渭阳西路新时空网络城是属于几人合伙,各合伙人身份原告陈振东未提���证据证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振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免于交纳。宣判后,原告陈振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咸阳市渭阳西路新时空网络城,2011年1O月14日原告退伙,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支付给乙方(原告)15000元,共计3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协议支付了三个月,45000元,下余285000元未按协议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有钱时支付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事实上,原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l0月14日协议书中的苟琨为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姬育园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且该退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上诉支付了3期45000元退伙款项。原审法院认定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认可给上诉人还款45000元,剩余应付款因资金困难,有钱时支付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3组证据,也相互印证了网吧的合伙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退伙后权利义务人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它合伙人。为此,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袁一春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从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上诉人起诉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张作儒

代理

审判员  周 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