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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04885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孟军、徐忠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孟军,徐忠儿,周倍芳,徐衡虎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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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4885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孟军。

被告:徐忠儿。

被告:周倍芳。

被告:徐衡虎。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孟军、徐忠儿、周倍芳、徐衡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被告徐孟军、徐忠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倍芳、徐衡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徐孟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811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811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741‰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976.26元)。2.被告徐忠儿对上列被告徐孟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周倍芳、徐衡虎对上列被告徐孟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孟军、徐忠儿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没有意见。被告周倍芳、徐衡虎均未作答辩。被告徐��军、徐忠儿、周倍芳、徐衡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7日。

二、借款金额:1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024940‰,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孟军发放贷款1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塑料。

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忠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孟军在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1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担保责任情况: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孟军、周倍芳、徐衡虎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3)循保借字第822112013004523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内,为被告徐孟军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徐孟军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合同还对利息的调整及付息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周倍芳、徐衡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八、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

九、还款情况:被告徐孟军取得贷款后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37.55元,同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同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833.53元,2016年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12.4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16.50元。被告徐忠儿未履行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周倍芳、徐衡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十、尚欠本息: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徐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16.50元及利息3976.26元。

十一、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及原告、被告徐孟军、徐忠儿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孟军、徐忠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16.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8116.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3741‰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周倍芳、徐衡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徐孟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倍芳、徐衡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孟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国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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