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汉族,职高文化,居民,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号***室。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3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非农。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多次在上虞金锁匙宾馆、蒙佩商务宾馆、舜宏商务宾馆等宾馆开房间招揽赌徒冯某、范某等人以“JJ包”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本院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陈某甲供述,证人冯某、范某、丁某、金某、施某、俞某、谭某、陈某乙、林某、严某、吕某、朱某、杜某等人证言,住宿记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资料,本院发票,被告人吴某劣迹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赌博被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日缴纳);
三、由被告人陈某甲交纳暂存于本院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