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75号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102031P)。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代表人:金贤(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82********),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楼刚伟,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2********),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李花桥村西库**组**号。
被告:王新维,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住奉化市莼湖镇田央村*组**号。系被告楼刚伟妻子。
被告:陈庆国,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59********),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丹凤三村**幢**号***室。
被告:吴其平,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3********),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弄**号***室。
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楼刚伟、王新维、吴其平、陈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楼刚伟、王新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4343.67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20日罚息24528.9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吴其平、陈庆国对被告楼刚伟、王新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856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新维作为被告楼刚伟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楼刚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8.517‰;(逾期还款)罚息和复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2.7755‰;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款项交付:2014年6月25日交付被告楼刚伟账户;还款情况:本金尚未偿还;至2015年3月12日尚欠利息4343.67元,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罚息24528.98元,共计28872.65元;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吴其平、陈庆国、楼刚伟签订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3)个联保字第883113201300128号的《个人联保协议》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吴其平、陈庆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楼刚伟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号为8311120140004856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补充合同、编号为甬市区信联(甬江)(2013)个联保字第883113201300128号《个人联保协议》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楼刚伟未按约支付本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维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视为其加入了对被告楼刚伟债务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维对被告楼刚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吴其平、陈庆国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楼刚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楼刚伟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其平、陈庆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刚伟、王新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28872.6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7755‰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的罚息和以4343.67元为基数计算的复息;
二、被告吴其平、陈庆国对被告楼刚伟、王新维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其平、陈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刚伟、王新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33元,财产保全费2164元,合计8397元,由被告楼刚伟、王新维、吴其平、陈庆国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其平、陈庆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勤
代理
审判员 李彬彬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