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2913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旅游度假区(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201室)。法定代表人唐石磊,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崔謇。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