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830号原告王某甲,村民。被告梁某,村民。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乾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王某甲;2010年4月28日生育二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互相沟通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语言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原、被告至从结婚一来,双方因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从2013年4月份以回娘家为借口,至今一直没有回家。被告对家里大大小小的事情及两孩子不闻不问,两个孩子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2016年元月份至今一直不接原告电话,致使原告痛苦不堪,使家庭缺少应有的和谐与安宁。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万般无奈之际只有依法诉予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作出公正、合理的离婚判决。被告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0年4月28日,被告生育二女儿,取名王某乙,两个孩子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二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但婚前了解时间长,且有孩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静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