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497号
申请执行人:陈朝奎。
被执行人: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彦,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威民初字1738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陈朝奎申请执行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224元、鉴定费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本案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6条、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威远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00元予以冻结、划拨,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周 沁
审判员 郑妍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伟峰 关注公众号“”